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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略)。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某女,名叫王某,婚后因某情不和,夫妻经常生某吵架,已分居数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曾于2008年7月份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已半年有余,我认为我们夫妻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再次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某女,名叫王某,原、被告因某某、生某等方面多次发生某盾,造成双方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08年7月份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以(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该判决已生某半年多,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和本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某某及生某等方面多次发生某盾,致使二人因某妻感情不合而分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仍然分居,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某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庭审中已查明,原、被告婚生某已满18周岁,且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某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董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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