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吉林省蛟河市,初中文化,吉林省蛟河市X街X村农民,住(略);曾因偷窃于2003年12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拘留15日;现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4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朝阳区燕莎商场北侧自行车存放处,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宋某某(男,17岁)停放在此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车锁打开后,将车盗走,后被当场抓获,被盗物品已起获发还被害人,现扣押钥匙1把、车锁1把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某、徐某某、栗某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未遂,故对其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对被告人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6日起至2007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车锁一把,发还被害人宋某某;在案犯罪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妍
二OO七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若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