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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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甲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房刑初字第00517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于1984年7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流氓于1989年1月被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1990年7月、1991年11月两次被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9月16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于2005年6月3日被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7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间,被告人佟某甲采用破窗、撬门的手段窜至本村村民佟某乙、佟某丙、佟某丁、王某戊家进行盗窃,共窃得人民币400余元。2007年2月27日左右,被告人佟某甲采用翻墙入院、撬坏门锁的手段,进入(略)河北镇X村彭某某室内进行盗窃,共盗窃人民币99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佟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审理中,被告人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佟某甲趁(略)佛子庄乡X村佟某乙家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院、破窗等手段进入室内,窃得佟某乙家人民币1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佟某乙的陈述证实:2007年1月5日15时40分许,她从家出来去上班,18时30分许回家发现西屋门锁被别变形,北屋床背被翻开,西屋大衣柜内衣物全部扔在地上,丢失10多元零钱。她还发现窗玻璃被打碎,地上有大量血迹,即打电话报案。(2)报案记录证实佟某乙于2007年1月5日19时许报案。(3)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2007年1月5日19时40分,佛子庄派出所民警到佟某乙家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从现场提取短裙1条。经北京市公安某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极强力支持送检短裙上血迹为佟某甲所留。

(二)2007年1月5日晚,被告人佟某甲趁(略)佛子庄乡X村佟某丙家无人之机,采取撬锁、破窗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佟某丙家人民币11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佟某丙的陈述证实:2007年1月6日7时许,他回家看到大门被撬开,进院看到屋内门锁也被撬,他住的两间房房门反别着,他拿起木棍叫门,佟某甲从屋内出来,佟某甲承认门是其所撬,经清点,他发现丢失现金110余元,他家被子和佟某甲手上都有血迹,因是同村人,他就让佟某甲走了。(2)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情况。

(三)2007年1月9日晚,被告人佟某甲趁(略)佛子庄乡X村佟某丁家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院、撬锁的手段进入室内,偷喝佟某丁家啤酒2罐、可乐4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六七号的早晨8时许,他到姐夫佟某丁家,发现房门从里面别着就感觉里面肯定有人,推了几下门进屋看到佟某甲在屋内站着,后佟某甲就走了。他就打电话通知了佟某丁。(2)被害人佟某丁的陈述证实:2007年1月7日左右他回良乡,两三天后的早晨马某某打电话称佟某甲到他家行窃。2月6日他回家清点后发现啤酒被偷喝2罐、可乐被偷喝4罐。(3)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情况。(4)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有1辆手扶拖拉机在东庄子村灰窑拉活,佟某甲给他当装卸工,2007年1月四五号佟某甲就不干了。(5)工作情况说明及证人栗某某的证言证实:栗某某反映佟某甲2007年1月6日、7日在盗窃佟某丙、佟某丁家时被当场抓获。(6)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夫佟某甲2007年1月5日离家,8天后才回家。

(四)2007年1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佟某甲趁(略)佛子庄乡X村王某戊家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院、撬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王某戊家人民币31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佟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1月的一天下午两三点钟,他到“三喜”家,翻墙入院,撬开门锁,到北屋拿了200多元钱。(2)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实:她丈夫别名叫“三喜”。2007年1月的一天12点多她离开家,17时许回家发现房门被撬,放在茶盘下的300元和10多元零钱丢失,当时就怀疑是佟某甲所为。

(五)2007年2月27日,被告人佟某甲来到(略)河北镇X村王某己、彭某某家,采取翻墙入院、撬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王某己工作服上衣兜内的人民币995元。2007年3月13日,被告人佟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彭某某、王某己的陈述证实:2007年2月27日16时50分王某己离开河北镇X村的家去良乡,2007年2月28日13时30分许回到河北镇X村家中,发现家大门门锁锁着,屋门被撬,锁没有撬开,门吊被撬掉,屋内东西被翻乱,屋地上有两个烟蒂,外窗台上放着1把改锥,放在屋内圆桌上的工作服上衣兜内的现金995元被盗。发现被盗后,王某己即告知丈夫彭某某,彭某某当即打“110”报案。(2)报案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纪录、现场照片及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2007年2月28日13时35分,彭某某报案称河北镇X村家中被盗,当日14时30分,房山公安某局刑侦支队技术队到彭某某家进行了现场勘验,从彭某某家卧室地面上提取“北京”牌烟蒂2枚,从窗台上提取红把一字形螺丝刀1把。经北京市公安某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极强力支持送检的2枚“北京”牌烟蒂上上皮细胞为佟某甲所留。(3)物证螺丝刀1把证实了佟某甲作案所用工具。(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佟某甲于2007年3月13日被抓获归案。(5)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实佟某甲具有完全责任能力。(6)户籍证明证实了佟某甲的身份情况。(7)(1994)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佟某甲因盗窃于1984年7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流氓于1989年1月被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1990年7月、1991年11月两次被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9月16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于2005年6月3日被行政拘留12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一年内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佟某甲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佟某甲因违法犯罪多次受到处罚,酌予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坦白交代盗窃王某戊家的事实,与公安某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是坦白,酌予从轻处罚。被害人被盗财物应责令被告人佟某甲退赔。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本院根据被告人佟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6日起至2008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佟某甲退赔被害人佟某乙人民币十元,退赔被害人佟某丙人民币一百一十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戊人民币三百一十元,退赔被害人彭某某、王某己人民币九百九十五元。

三、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东

人民陪审员姚志明

人民陪审员翟友林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红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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