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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房刑初字第005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16日被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03年9月14日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2月9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于200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韩某在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其经营的金达汽车某驶员培训中心,以能为谭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办理机动车某驶证为由,骗取谭某某人民币4900元、王某某人民币2300元、孙某某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韩某使用私刻的金达汽车某驶员培训中心的印章,以能为李某、李某某、吴某某、沙某丙、沙某丁、吕某某办理机动车某驶证为由,骗取车某某人民币2400元、李某某及吴某某人民币4620元、沙某丙及沙某丁人民币4600元、吕某某人民币1000元,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审理中,被告人韩某辩解事实他都承认,但他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诈骗。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间,被告人韩某与涞水县金达机动车某驶与维修初级职业培训学校校长张某某达成协议,约定由韩某为张某某介绍学员。此后,被告人韩某在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开办“金达汽车某驶员培训中心”、私刻“金达汽车某驶员培训中心”印章开始为张某某介绍学员。2006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韩某以为谭某某、李某、王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沙某丙、沙某丁、吕某某办理机动车某驶证、车某为名,先后骗取谭某某人民币4900元、车某某人民币2400元、王某某人民币2300元、孙某某人民币2300元、李某某人民币2310元、吴某某人民币2310元、沙某丙人民币2300元、沙某丁人民币2300元、吕某某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逃匿,2007年2月9日,被告人韩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报案记录、借条证实:谭某某通过朋友许某某得知韩某能办汽车某驶证,2006年5月22日二人即来到韩某在张坊大街开的金达驾校报名处,韩某带二人到河北省涞水县金达驾校报名处领了1张交通规则的考试卷。回去的路上,韩某让谭某某交4900元,称不用考试两个月就能办1个北京的驾驶证。当日,谭某某将4900元交给许某某,许某某将4900元交给韩某后,韩某给许某某出具了借条1张。但驾驶本一直未办理。2006年7月,谭某某给韩某打电话时韩某称办不下来,要把钱退给谭某某,但一直未退,谭某某也找不到韩某了。2006年11月30日,谭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及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7月22日,车某某到张坊大街金达汽车某驶员培训中心给朋友李某报名学驾驶证,该培训中心的经理韩某让车某某交3300元学费。车某某给了韩某2400元,韩某给车某某出具了收据。但韩某一直未通知李某去学车。车某某多次打电话催问,但韩某的手机总是关机,又多次到报名处找韩某,亦未找到。车某某为了不让李某受损失,于2006年11月将2400元给了李某。(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米某某证言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收据证实:王某某的妻子米某2004年通过韩某学的汽车某驶证。2006年8月份的一天,韩某和米某联系称自己开了1个驾校,米某某亲戚朋友学驾驶证可以优惠,恰巧王某某也想学车,2006年9月18日,韩某到王某某家收了2300元,给王某某出具了收据,并说10月20日考试。10月20日王某某因有事去不了就联系韩某,韩某称正好下批一起考试。一周后,王某某再联系韩某,韩某的手机就长期关机了。王某某、米某去韩某的店也找不到韩某。(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报案记录证实:2006年10月15日,孙某某通过米某交给韩某2300元学驾驶证,但韩某一直未安排孙某某学习。2006年11月23日,孙某某与米某到张坊镇金达驾校招生处,招生处看摊的妇女称韩某半个多月没有回来了,孙某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5)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报案记录、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证实:2006年9月,李某某、吴某某通过朋友刘某甲认识了在张坊镇开驾校招生点的韩某。韩某称不用经常去学车,1个月下肯定能拿到驾驶证。李某某、吴某某即同意让韩某帮助报名。2006年10月19日,韩某来到李某某的门店找到李某某、吴某某,向二人每人收取2310元并出具了盖有“金达汽车某驶员培训中心”印章的收据。此后,韩某一直未让二人学车。2006年11月份中旬,李某某、刘某甲到韩某的报名点发现已转租出去,再给联系韩某发现韩某的手机已关机。2007年1月25日,李某某、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6)被害人沙某丙、沙某丁的陈述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某驶员申请表、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证实:2006年10月24日10时许,沙某丙、沙某丁到张坊看到路边有个“金达汽车某驶员培训中心”,二人想学车某走了进去,询问得知学费为2400元。次日上午二人带钱又去了培训中心,老板韩某到来后二人和韩某谈价钱,韩某称2300元,并称慢则两个月,快则1个月就能拿到驾驶证,春节前肯定能拿到。沙某丙、沙某丁就分别给了韩某2300元。韩某给二人出具了收据,二人填了申请表,约好下周五考交规后就走了。等到星期五,沙某丙、沙某丁去韩某的培训中心发现没有人,二人给韩某打电话,韩某称电脑有病毒考不了交规,让二人下星期五再去。等又到星期五,二人就联系不上韩某了,韩某开的培训中心也关门了。(7)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及报案记录、办案说明证实:2006年10月份,吕某某在张坊大街上看见金达驾驶学校的招生门脸,牌子上写着办车某、办车某,就进去问了问。1个叫韩某的男子说能办,让吕某某交1400元,吕某某说车某没有呢,买车某再办。后来吕某某在大街上见到韩某,韩某称可以从他朋友那里买。11月8日,韩某帮吕某某买了1辆摩托车,吕某某说手里就1000元,韩某说那就1000元吧,吕某某就把钱给了韩某,韩某称半个月就能把车某办下来。一周后,吕某某给韩某打电话,韩某让吕某某等着,但一直没信儿。吕某某又去摊上找韩某,韩某的店员称不知道韩某去了哪里。又隔了几天,韩某的摊也关门了。吕某某又到韩某家找韩某,韩某的媳妇说和韩某离婚了,也不知道韩某去了哪里。2006年12月1日,吕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接报后,张坊派出所民警到金达驾驶培训中心查找,发现该店锁门无人。(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某证、印章印模证实:张某某于2006年3月在河北涞水开办驾校。韩某得知后与张某某商量为张某某找学员,二人没有书面协议,就是由韩某把学员带来交钱或韩某把钱拿过来,张某某收到钱后给开收条并安排考试。张某某给韩某介绍来的学员打的收条上面只有签名没有盖章。张某某没有给韩某驾校的公章,也没让韩某刻过张某某单位的公章,张某某和韩某是客户关系,韩某向学员收多少钱张某某不管,只要每名学员交2000元张某某就给开收条安排考试。张某某驾校的公章是“涞水县金达机动车某驶与维修初级职业培训学校”,不是“金达汽车某驶员培训中心”。(9)证人穆某某的证言及照片证实:2006年4月至11月,韩某租赁穆某某家张坊镇X路门的门脸房开办“金达汽车某驶员培训中心”。韩某走时未通知穆某某。(1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韩某是她前夫。韩某在张坊大街开了一个驾校招生处,牌子上写的是河北省金达驾校,韩某可能是收了人家办驾驶证的钱没给办证,可能是把人家骗了。韩某现在去哪儿了她也不知道。韩某的招生处没有执照。最近不断有人到家找韩某,说给韩某钱学驾驶证,韩某骗了他们的钱。(1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韩某在收取被害人交付的款项后并未用于给被害人办理学车、办证,而是全部自用。在无力退还上述款项的情况下,被告人韩某换了手机号,回了老家。(12)辨认笔录证实:车某某、王某某、米某、吴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张某某、穆某某辨认出了韩某。(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于2007年2月9日被抓获归案。(14)户籍证明证实了韩某的身份情况。(15)(2001)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某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有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人韩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在前罪主刑执行完毕以后,罚金刑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将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害人被骗财物应责令被告人韩某退赔。本院根据被告人韩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9日起至2009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韩某退赔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四千九百元,退赔被害人车某某人民币二千四百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二千三百元,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二千三百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二千三百一十元,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二千三百一十元,退赔被害人沙某丙人民币二千三百元,退赔被害人沙某丁人民币二千三百元,退赔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东

人民陪审员张振旗

人民陪审员隗合群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某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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