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任某某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住(略)—X号。

上诉人任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驻马店市X路X路西联建楼一楼门面五间、二楼七间,三楼北户一套三室二厅房屋租与被告经营洗浴中心,被告在经营期间应合法经营,如被告有违法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四年,即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约定租金按年计算,年租金为五万五千元。被告承租该房屋后,在此经营“野狼谷”洗浴中心,2009年7月26日,被告因在该洗浴中心的经营过程中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被认定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被告不服刑事判决,提起了上诉。原告现以被告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违反双方的约定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另查明,被告现仍占有该房屋,并付租金至2010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协议约定,如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判处刑罚,已形成了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应予支持。被告将所租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应在扣除被告租房实际租用期间的租金后,退还已付的租金。被告辩称其犯罪事实尚待二审判决确认,不能确定其是否有违法行为。因其违法行为已被相关部门查纠,故其辩称理由不于采信,其称原告没有解决水电问题违约在先,给其造成20万元的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故不予审理。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之间的租房协议。二、限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的房屋交付原告王某某,同时原告王某某应在扣除被告实际使用该房屋的租金(租金按151元|天计算)后,将被告已交的剩余租金退还给被告任某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任某某全部负担。宣判后,任某某不服,以其有罪与否、刑事终审未确认和王某某违约在先,本人租赁期间未解决水电供给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赔偿等为由,上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0)驻刑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维持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对任某某的定罪和量刑。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任某某2008年7月1日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虽为有效协议,但在协议履行期间任某某违法经营被判处刑罚,有本院(2010)刑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为据。按照协议约定,王某某要求与任某某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协议解除后,任某某应将房屋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应将收取房屋租赁费的余额退还任某某。关于任某某上诉称王某某没有解决房屋水电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因其没有提供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起反诉,对其该理由,不予采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300元,由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波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毛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