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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赌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赌博,于2006年6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67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赌博罪,于200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06年1月至2006年6月间,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其租住的房内,以“六合彩”的形式组局进行聚众赌博,非法营利x余元,后被当场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事主陈述、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已构成赌博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杨元美、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2日起至2007年2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违禁物品依法没收,被告人非法所得继续追缴后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王艳超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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