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携带压力钳、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采用钻门入室等手段,到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长鸣付食部”内盗窃各种香烟70余条,共价值人民币5030元。
被告人丁某某于2006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所窃赃物已起获发还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事主周明珍、刘秀芹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照片、退物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31日起至2007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白长祥
二00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宋春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