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4日被拘留,2006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4日被拘留,2006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7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于2006年5月14日1时许,在(略)顺义区义宾南区X号楼X单元一层楼道内,采用钳子等拆卸的方式,将王某某(女,30岁)停放于此的康鹿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68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在转移赃物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赃物被起获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茂书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说明、物证:钳子1把、多功能刀1把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钳子一把、多功能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郭喜文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