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于2004年3月21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3日被羁押,2006年4月4日被拘留,2006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7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于2006年4月3日4时许,到北京市顺义区北汽汽车制造厂扩建工地内盗窃电缆线40余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9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及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3日起至2007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郭喜文
二00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