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X,男,因本案于2010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耿X,男,因本案于2010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尹X,男,因本案于2010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芦X,男,因本案于2010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10]X号起诉书控被告人尹X、耿X、尹X、芦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X、耿X、尹X、芦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尹X伙同被告人耿X、尹X、芦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街X号新鑫游戏机房、合庆镇X路X路中学附近,持凳子、台球杆等,无故殴打被害人薛某某,致薛某某左腰背部、右上臂部软组织挫伤,右手背部皮肤划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薛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10年3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尹X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耿X、尹X。同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芦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尹X、耿X、尹X、芦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有关验伤通知书、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耿X、尹X、芦X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尹X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且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芦X有自首情节,且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耿X、尹X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耿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尹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
四、被告人芦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
审判员胡泰忠
书记员杨仲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