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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诉薛某乙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X镇。

负责人苏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刘某甲,该社职工。

被告薛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

被告薛某丁,男,汉族。

被告刘某戊,女,汉族。

被告刘某己,女,汉族。

被告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庚,男。

被告薛某辛,男。

被告刘某壬,男。

被告刘某癸,男。

被告赵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华勇,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闫国军,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简称五龙信用社)诉被告薛某乙、刘某丙、魏某某、薛某丁、刘某庚、薛某辛、刘某壬、刘某癸、赵某某、赵某某、刘某戊、刘某己、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龙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刘某甲到庭,被告薛某乙等16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杰、申增杰、陈华勇、闫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龙信用社诉称,2007年6月8日,被告薛某乙从我社借款98万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日利率为11.8125‰,逾期期间按15.x‰利率计算,由薛某乙以及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0年5月28日尚欠我社贷款本金98万元,利息x.27万元。请依法判令被告薛某乙偿还我社贷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x.27万元及2010年5月31日后的贷款利息;判令被告刘某丙、魏某某、薛某丁、刘某庚、薛某辛、刘某壬、刘某癸、赵某某、赵某某、刘某戊、刘某己、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薛某乙等16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借款后所还利息是贷款时一并扣除的,保证期间也已超。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薛某乙提供借款本金98万元,借款用途工程流资,合同约定利率按月息11.8125‰计算,逾期期间在借款利率上加收30%,还款日期为2008年6月8日。被告刘某丙、魏某某、薛某丁、刘某庚、薛某辛、刘某壬、刘某癸、赵某某、赵某某、刘某戊、刘某己、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截止2010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8万元,利息x.27万元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五龙信用社与被告薛某乙等16人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已超、利息系借款时一并扣除的理由,因未提供证实其辩称理由的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8日,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而原告提起诉讼为2010年6月4日,故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薛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丙等15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5月31日为x.27万元,从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刘某丙、魏某某、薛某丁、刘某庚、薛某辛、刘某壬、刘某癸、赵某某、赵某某、刘某戊、刘某己、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玲

审判员魏某莲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郭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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