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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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4日夜,被告人刘某甲及许某、马某戊、苗某某、韩某(均另案)、小某乙、小某丙等人受冉某某之邀,带着钢管、砍刀租车到永城市帝王浴池附近,见到在此接应的张某丁。张某丁将准备好的几个钢管分给没有凶器的人,并领着到刘某辛烟酒门市部,指着刘某辛说:“就是他,给我照死里打,一切后果由我负责。”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用钢管等凶器将刘某辛殴打一顿,致其左上臂内侧有12x7.0CM皮下瘀血,右上臂有条状表皮划伤,背部多处条状表皮擦伤,左小某后侧10x6.0CM皮下瘀血,经鉴定系轻微伤。同时将刘某辛的玻璃门砸坏,价值1300余元。作案后带着张某丁逃跑到夏邑县阿里宾馆,向张某丁索要4000元好处费及五条帝豪香烟,分掉挥霍。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冉某某、张某丁、马某戊、蔡某某、李某己、张某庚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辛的陈述;4、法医鉴定结论;5、伤情照片;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当时不知道是去打架,我在网吧上网冉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去办点事。到地方有个叫张某丁的发的刀和钢管,我才知道是打架,我跟着去了但我没有打,4000元钱的事我不知道,是冉某某拿着。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因张某丁与被害人刘某辛有矛盾,即通过“眼睛”(彭学寨)找到冉某某,让冉某某找人打刘某辛。冉某某即纠集了被告人刘某甲及许某、马某戊、苗某某、韩某、小某乙、小某丙等人,于2008年8月4日夜到永城市帝皇浴池西边与张某丁会合。张某丁分发了钢管、砍刀等凶器后,带领刘某甲、许某、冉某某等人来到刘某辛的烟酒门市部,将刘某辛烟酒门市部的门砸毁,并将刘某辛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辛的伤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在2008年9月份的一天天快黑了,我在夏邑县X街附近网吧玩,冉某某去找我,给我说去永城打架,我就同意了。然后我们包了辆出租车到了永城,天都黑了。当时去的人都是冉某某叫的,有个叫小某丙的我认识,其他人我都不认识。去打架的地方我不知叫哪路,是一家烟酒店,门朝西,玻璃门。我们到永城后是冉某某亲戚领着去的,冉某某说这个人和他的亲戚有矛盾。当时我们去了四、五辆车,有十几个人。我们到烟酒店后这个男子就说是这家烟酒店,然后就拿出了钢管和棍分给我们,并带头去砸门。其余的人就都上去了,把这家的玻璃门给砸烂了。我没上去砸,和我一路的小某丙砸了,他拿了一把斧头砸的玻璃门,把门的玻璃砸烂了。当时一边店里有邻居出来,我们看有人就都跑了。第二天,冉某某分给我150块钱左右,说这钱算是这次打架分的。

2、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夏天,永城的彭学寨(外号眼X)打电话说:“永城一个朋友想雇你帮忙出气,给你钱你来吗”我说去。过了几天,那个雇我的人给我打电话问我来不,我说要多少人,那人说有多少要多少。当天晚上,我打电话叫的徐刚、马某戊,他们又通知的刘某伟、苗某某、韩某、小某乙、小某丙及他的两个朋友,我们11人租三辆出租车去永城,去的时候我拿了一把板斧。到永城后与雇我的人在帝王浴池旁边的路上见面,他们这边有两个人,另一个我不认识。雇我的人给我们准备了一些钢管,马某戊他们一人一根。雇我的人带我们到一烟酒门市部,指着一个男的说:“就是他,给我照死里打,一切后果我负责。”我用刀砍了那个男的,其他人用钢管砸的。我们正打着那个男的,一个妇女从里面出来咋呼,我们又把这个店的玻璃门给砸了。我们回到夏邑在阿里山宾馆住的。第二天我向雇我的人要了3000元还是4000元记不清了,几条帝豪烟。

3、证人张某丁的证言,2008年夏,我与刘某辛一起喝酒,刘某辛骂我,我打不过他就非常生气。我给“眼睛”说想找人练刘某辛一顿,“眼睛”说直接给念念打电话就行了。过了几天,我打电话给念念说练刘某辛的事。当天夜里念念就带10多人来了,我在帝皇浴池西边路上等他们。他们带着钢管、板斧,我也准备了钢管,然后我领着他们去的刘某辛的门市部。刘某辛正好在店里,我就说:“是他,给我打,一切后果我负责。”他们就打了。刘某辛身上被人用板斧砍出血了,刘某辛的媳妇出来拉,他们又砸坏了刘某辛烟酒店的玻璃门,然后我们就走了。我与他们一起到夏邑,他们给我要4000元钱,我说没那么多,他们不愿意,后来念念威胁我,没办法,我就给了他们4000元钱,又买了5条帝豪烟。

证人马某壬证言与冉某某、张某丁的证言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被害人刘某辛的陈述,2008年夏天的一天夜里12点多,我和我爱人在我店里,张某丁带着10多个人,带着钢管、板斧等凶器。张某丁进来喊:“照死里打,打死有我来。”那些人就用钢管、板斧向我身上打,我当时被打蒙了,头上、脸上都是血。我爱人去拉没拉住,他们没有打我爱人。他们又把我的店门砸烂,还不让我爱人报警。我与张某丁有生意上的矛盾。

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永城的张某丁曾到其废品收购点找过几根钢管。

证人李某癸证言,证明2008年8月4日凌晨二点左右,有10多个人带着钢管、刀来到我们店里,上来就打我爱人刘某辛。其中一个叫张某丁的对那几人说:“你们照死里打,打死我负责。”他们把刘某辛打伤后,又砸了我们的店门,然后就跑了。

8、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明那天晚上关过门去其哥张某丁门市部拿东西,见到后张某丁夫妻去刘某辛门市部了。其赶到刘某辛门市部见几个年轻人正打着刘某辛,打过后那些人就跑了。

9、永城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明刘某辛的伤系轻微伤。

10、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辛的受伤部位及伤情。

11、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2005)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监狱管理局(2007)沪司狱白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7年6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与他人合伙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殴打无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一般,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曹敬典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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