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xx,男,30岁。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xx,女,24岁。
委托代理人杜纪庚,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xx诉被告吕xx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代理人王学东,被告吕xx及其代理人杜纪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草率结婚,登记后我给她现金、买三金、买陪嫁物品等,婚宴我出资,被告借机收礼,致使我欠债7万元。被告仍不知足,曾提出离婚,不和我共同生活,霸住女儿不让见。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要求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共同债务7万元的一半。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女儿应有我抚养,原告必须承担抚养费。原告所述给我现金、买三金、买物品、我收礼等,都是瞎扯,目的是想让我承担所谓的债务。原告毒打我,过错在他,应赔偿我x元。我的婚前财产应由我带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许xx。女儿出生后不久,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携女儿住娘门不归,并于2009年12月起诉离婚,后吕xx撤回起诉,但双方一直不能和好,许xx无奈于2010年5月起诉。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但都坚持抚养女儿。原告提出婚前给被告买三金,又付彩礼x元,被告应退回;办婚宴借债x元,待客贺礼被告家收取,被告应承担一半债务。被告认可有三金及彩礼,但称三金已变卖,买摩托车、给女儿买保险等已用,不应退还;原告所说的债务不可能有,被告也不知道,更没有收取他的婚宴贺礼,不应承担所谓的债务。被告提出自己的婚前财产电脑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鞋柜一个、衣架一个、椅子八个及棉被、毛毯、衣物等在原告家,应当带走,但无相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矛盾已久,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儿年幼,且长时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较妥,原告应承担一部分抚养费,原告对女儿有探视的权利;双方已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并生育女儿,原告索要婚前所赠的三金、彩礼不符合有关规定,不应支持;原告所说的因办婚宴、被告收取贺礼等所致的债务,证据不力,且不符合习俗,无法认定;被告所称的婚前财产,无相关证据,原告又不认可,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xx与被告吕xx离婚;
二、婚生女儿许xx由吕xx抚养,许xx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计算,付止许xx满十八周岁,每年年底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许xx探视许xx,吕xx应予协助,提供便利;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均担。被告承但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同五
审判员韩南方
代审判员王景武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韩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