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5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06年6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二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甄卓、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辉(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化化学品事业部设备仓库,盗窃白钢塔盘15块,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650元。

200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辉预谋后窜至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化化学品事业部设备仓库,盗窃白钢塔盘15块,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650元。

2005年10月8日夜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辉、马军涛、刘某涛(均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化化学品事业部设备仓库,盗窃白钢塔盘共计686千克,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06年6月7日被抓获。赃物已提取发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未参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二起盗窃,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三起盗窃白钢塔盘的重量应为680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辉(已判刑)经预谋后,于2005年9月的一天夜间,窜至北京燕化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化学品事业部间甲酚车间库房,窃得白钢塔盘15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50元。

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辉、马军涛、刘某涛(均已判刑)经预谋后,于2005年10月9日0时许,再次窜至该处进行盗窃。在将686千克白钢塔盘搬运至围墙下时,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被发现,刘某辉、马军涛、刘某涛先后被抓获归案。经鉴定,686千克白钢塔盘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06年6月7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北京燕化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化学品事业部保卫干部。2005年10月8日晚上12点左右,有4个人到他们单位间甲酚库房盗窃时被单位保安发现了。那4个人偷了白钢塔盘67块,大约0.6吨。其中10块在库房墙内下边,另外57块在库房围墙外面,都没有偷出厂区外。当时他们抓住了一个叫刘某涛的人。(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北京燕化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化学品事业部材料员,2005年10月9日上午车间主任通知他到保卫科,说昨天夜里抓着偷东西的了。他到库房看到放在靠门口东侧塔盘被搬到库房围墙外边,有57块,搬到库房围墙里面有10块。事后他们清点了一下,还发现丢失了一部分,丢失多少不清楚。(3)同案犯刘某辉的供述证明:2005年9月底的一天,他和刘某某商量到燕化化工三厂(化学品事业部)去偷白钢塔盘,后他们到凤凰亭找到收废品的老刘,问老刘某不收白钢,老刘某收。晚上12点多钟,他与刘某某、马军涛翻墙进入化工三厂,来到一个仓库院子外,他们从仓库大门旁的院墙处翻进仓库内,来到一排房子前面棚子下,棚子下放着好多白钢塔盘,他们就把15块白钢塔盘搬到仓库院墙处,再从那儿递出去,然后再从翻墙进入化工三厂处把白钢塔盘递出去,后他们将白钢塔盘卖给老刘。2005年10月3日左右的一天,刘某某说再去那儿偷一次,他说行,晚上10点左右他跟马军涛说再去那儿偷一次,马军涛同意了,他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说有事,让他们先去,夜里1点的时候,他与马军涛到化工三厂那个仓库偷出15块白钢塔盘后给刘某某打了个电话,没过多久,刘某某就坐老刘某车来了,后他们将白钢塔盘卖给老刘。2005年10月8日那天,他与刘某涛在暂住地呆着,刘某某到后说再去化工三厂偷,因为已经偷了两次,怕化工三厂把白钢塔盘收起来,下午三四点钟,他和刘某某、刘某涛就以找人的名义进入化工三厂,到那个仓库看了看,发现白钢塔盘还在。晚上9点左右,他与刘某涛到老刘某里把车借出来,开车回去叫上刘某某、马军涛。12点多钟,他们四人开车到化工三厂外岗山处一个修理汽车的地方,翻墙进入化工三厂,又到那个仓库偷白钢塔盘,他们四人把白钢塔盘搬到仓库的院墙下,他和刘某涛翻到院墙外接,刘某某、马军涛在院墙内递,快递完的时候被发现了,他们就跑,他翻墙出了化工三厂后回了家,打电话让老刘某车开回去,第二天早上他就被抓了。(4)同案犯马军涛的供述证明:2005年10月8日晚上十一二点左右,他回到住处看到刘某涛在屋里,刘某涛说让他跟着去挣点钱,后刘某涛开车拉着他和刘某某、刘某宇(指刘某辉)到岗山村东有管线那个口,下车后他们从管线上跳进马路东侧的工厂里,他们走了一段,翻过一条大沟后进了一个没锁的院子,里面放着很多铁板,他们四人就往外搬铁板,搬到大院墙下边,他们几人往外递铁板,递到快一半的时候,听到有人喊:“干什么,站住”,他们几个人就跑了,他沿原路翻出墙,没走多远就被抓住了。(5)同案犯刘某涛的供述证明:2005年10月8日中午,他与刘某辉饭后回住处的路上碰到刘某某,刘某某说让他们跟着到厂区里转转,他们三人就以找人的名义进入化工三厂,到了一个仓库院外,围着仓库转了一圈,他们就出来了。晚上他跟刘某辉去老刘某里借车,后他开车拉上刘某某、刘某辉到岗山处一个汽车修理处,从院墙上的管廊处翻进厂区内,接着就到了白天看好的那个仓库院子,从仓库院子大门旁边的院墙翻进院子,到了院内一排房子搭着的棚子处,然后开始把棚子下的白钢往翻墙进院处搬,一共搬了六七十块,搬到墙下后,他和刘某辉在院外接,马军涛和刘某某在院内递,还没有全部递出院子时就被发现了,他们就分头跑了,他刚跑没多远就被抓住了。(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件发生的地点、现场物品状况及案犯刘某辉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白钢塔盘67块,共计686千克,已发还被盗单位。(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白钢塔盘15块价值人民币7650元,白钢塔盘686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6年6月7日被抓获归案。(10)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11)(2006)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2)(2006)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辉、马军涛、刘某涛均已判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国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刘某某2005年10月初的一天伙同刘某辉窜至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化化学品事业部设备仓库盗窃白钢塔盘15块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某关于其未参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的辩解成立。本案中,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均证明北京燕化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化学品事业部2005年10月9日被盗白钢塔盘67块重量为686千克,故被告人刘某某关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三起盗窃白钢塔盘的重量应为680斤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辉、马军涛、刘某涛于2005年10月9日实施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刑罚处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盗窃罪,酌予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前罪主刑执行完毕以后,罚金刑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将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7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北京燕化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化学品事业部人民币七千六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东

人民陪审员单敏华

人民陪审员孙桂华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红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