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夺,于2006年5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甲潜入(略)北村民刘某己的屋内,盗窃杨木方材18根。经鉴定,被盗木材价值人民币484元。
2006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甲潜入(略)村民苏某丁家中,撬窗入室,盗窃VCD机、功放机、音箱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71元。
200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甲潜入房山区X镇张谢小学,钻窗进入教室,盗窃铸铁暖气片X组(每组X片)。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60元。
2006年5月29日1时许,被告人秦某甲因抢夺少量财物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秦某甲在被羁押期间,坦白了上述3起盗窃事实。赃物已全部从秦某甲家中提取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秦某乙、陈某、段某某、邹某某、苏某丙人证言,被害人苏某丁、刘某戊人陈某,张谢村委会书面证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秦某甲在被羁押期间,坦白了其盗窃的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9日起至2007年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高某洲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