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望某某,男,1962年10月出生。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胡某、望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李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6月23日向被告胡某、望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练柱才、被告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二被告将刘岗复垦工程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李某某,总计工程款x元,二被告仅付工程款2万元,下欠款x元。2010年2月6日,二被告为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下欠款于2010年2月10日前结清。后经原告李某某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
被告望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所诉欠款属实,因现在经济紧张,故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二被告将本市刘岗复垦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李某某施工,工程总价款x元。俊工后,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下欠款x元。2010年2月6日,二被告为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下欠款于2010年2月10日前结清。后经原告李某某多次催要,被告胡某、望某某一直推托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及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望某某欠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元,有被告胡某、望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望某某偿还工程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望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胡某、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德民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