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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聂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
时间:2003-0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庆刑一初字第24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庆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略)。2002年10月17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大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曾用名叶某、张宝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1992年1月24日因盗窃被大庆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3年;1994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1997年1月13日刑满释放;1998年11月18日因盗窃被大庆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3年。2002年10月11日因犯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院判处无期徒刑。现羁押在大庆市看守所。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聂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鸿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聂某等人共同进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两起,造成轻烃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某是主犯,李某是从犯。

被告人聂某辩称起诉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自己没有到犯罪现场。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无异议。在犯罪事实上,李某辩称:参与的第一起犯罪,是聂某让去的,油是聂某卖的。参与的第二起犯罪是顾老五让去的,钱顾老五给聂某了。

经审理查明:

1、200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聂某、王志富(均已判刑)窜到天然气公司油气加工三大队至南压轻烃管线5、5公里处,由王志富焊接阀门,聂某持钎,李某抡锤破坏轻烃管线,共盗窃轻烃3、5吨,价值人民币6779元。销赃后李某获赃款2700元。

2、200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聂某伙同顾老五、老闫(均另案处理)窜至天然气公司油气加工一大队红压至杏一轻烃管线8公里处,采用焊接阀门后抡锤破坏轻烃管线的手段,盗窃轻烃16吨,价值人民币(略)元。销赃后聂某获赃款4000元,李某获赃款1000元。

被告人聂某、李某的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各被告人的供词相互印证;2、轻烃管线单位的管线被破坏及轻烃丢失证实材料;3、物价机关的轻烃作价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聂某和王志富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是从犯。起诉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在逃的顾老五是主犯,李某和聂某在犯罪现场没有起主要的破坏作用,是从犯。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李某和聂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被告人聂某参与二起犯罪,第一起犯罪已判决,第二起没起主要破坏作用,价值人民币(略)元,数额较大,可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李某参与两起犯罪,价值人民币(略)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聂某辩解其第二起犯罪中没有到犯罪现场,因同案被告人李某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为保护油田生产建设,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二被告人在共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中所起的破坏作用及分赃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条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斯徒刑三年,与原判没有执行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李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斯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17日起至2005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杨晶

审判员苏铭

二○○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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