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曾用名乔X,女,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日,被告人乔某某在新郑市X镇X村自己经营的按摩店内,容留卖淫女郭某某与付国才发生性关系,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乔某某再次在新郑市X镇X村自己经营的按摩店内,容留卖淫女郭某某与韦××发生性关系,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新郑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容教育决定书、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容留卖淫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乔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鉴于被告人乔某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