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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霄诉美国华尔实业控股集团合同欺诈纠纷案案件移送函(2006)一中民初字第904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9042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院于2006年7月5日受理原告刘霄诉被告美国华尔实业控股集团合同欺诈纠纷一案。经我院初步审查,被告美国华尔实业控股集团的北京代表处已在原告刘霄提起诉讼前的2004年9月6日被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规定的被告代表机构在刘霄起诉前已不存在。同时,鉴于原告刘霄认为证据中的《合作意向书》是原被告双方应遵循的准则且指控被告违约,而该《合作意向书》的具体履行地、本案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和被告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均不明确,我院辖区是否为该《合作意向书》签订地亦不明确;此外,本案被告美国华尔实业控股集团并未应诉答辩,我院亦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获得本案管辖权。故我院对于本案无管辖因素,本案不属于我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可以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该《合作意向书》的签订地法院管辖。从原告刘霄在其起诉状中的陈述和上述《合作意向书》以及《投资意向书》的签署情况可知,该两份意向书均系由被告方代表签署后寄给住址在湖北省丹江口市的刘霄,要求刘霄进行签字确认;而刘霄在起诉状中陈述其已接受该《合作意向书》并已经按照其上要求准备资料,因此上述《合作意向书》的最终成立地点应为湖北省丹江口市。鉴于本案争议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权,本案应由有权审理湖北省丹江口市辖区范围内专利纠纷民事案件的法院管辖,而湖北省辖区内仅有贵院符合前述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现将本案移送你院审理。

相关卷宗材料见《移送清单》。

备注:我院受理本案时,根据原告刘霄的申请,同意其免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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