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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与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阴战营,新密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庄某与被告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阴战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5日被告承包煤矿期间,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两个月偿还。原告将x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搪塞,后避而不见。无奈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2010年2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庄某现金x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提起诉讼,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没还的事实,有被告方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又没有提出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喜玲

审判员云海江

审判员马坤坡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楚柏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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