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X,别名赵X龙,男,2000年8月出生,洛钢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系赵X之父。
委托代理人:麻伟波,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甲,男,1954年2月出生,汉族,洛钢集团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系李某甲之妹。
委托代理人:张原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仪,男,2000年8月出生,汉族,洛钢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1968年10月出生,无业,系张X仪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X欣,男,2000年8月出生,汉族,洛钢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原洛钢集团职工,系杨X欣之父。
申请再审人赵X、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张X仪、杨X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X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麻伟波,申请再审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原芳,被申请人张X仪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申请人杨X欣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月9日,一审原告李某甲起诉至洛龙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10月22日下午,原告在钢厂生活区X号楼下进行管道作业时,三被告从楼上往下扔砖头玩。砖头正好砸在原告的头上,原告当场被砸晕在地,血流不止,原告被送洛钢医院治疗。目前已花费医疗费3万元。三被告互相推托,不支付医疗费用,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09元、误工费5845.59元、营养费216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残疾辅助起居费x元、护理费x.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19元、被赡养人生活费5031.70元、交通费1101.50元、复印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x.00元、精神抚慰金x.00元,共计x.38元。
一审被告赵X辩称,被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赔偿数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很多费用不应支付;残疾赔偿金过高,要求重新鉴定。
一审被告张X仪辩称,对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但我并未对原告造成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己在楼道作业自己没有注意安全,自身存在过错,原告的诉求有许多没有依据。
一审被告杨X欣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事情发生时被告未在楼上,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洛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赵X、张X仪、杨X欣三人均居住在原洛阳钢厂家属区,同在该厂子弟小学读一年级。2006年10月22日下午7时左右,三被告与同年级同学郭龙在该家属院X号楼下一起玩耍。期间,被告赵X提议上至该楼六楼往下扔砖头游戏,要求被告扬正欣在楼下望风,被告赵X交待被告杨X欣“有人时喊有人,无人时喊无人”。交待完毕,被告赵X就地拾起两块半截砖,与被告张X仪一同上到六楼踏步台铁栏杆处,被告赵X在没有听到被告杨X欣的喊声也未仔细观察楼下情况时,即将携带上楼的半截砖从六楼踏步台铁栏缝隙依次丢往楼下,抛下的第一块砖头落在院内地面上,第二块砖头落在原告头上,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开发性颅脑损伤。2、粉碎性颅骨骨折。3、脑挫裂伤。住院治疗74天,支付医疗费用x.69元、门诊治疗费1789.10元。住院期间被告赵X支付500.00元。2007年4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情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三级,后期治疗费用需要x元左右,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治费用及伤情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赔偿数额共x.38元。现依照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及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获得如下赔偿:医疗费x.69元、门诊治疗费1789.10元、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258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伙食补助费740.0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护理费x.80元、抚养费8050.70元、鉴定费1200.00元、后期治疗费x.00元、精神抚慰金x.00元,共计x.79元。2007年6月15日,经本院查证,原告单位属破产企业,未给原告申报工伤。
洛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因他人的危险行为致自身受到伤害,现请求赔偿全部损失,因其中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要求偏高,残疾辅助起居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请求只予部分支持。被告赵X辩解只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受伤事件的起因至结果,均为被告赵X所为,与其他二被告并无责任。据此,赵X应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赵X属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X的监护人承担。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伤残鉴定应进行重新鉴定的要求,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情,对被告张X仪、杨X欣辩解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洛龙法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1、被告赵X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立即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x.79元、精神损慰金x.00元,共计x.79元(未扣除已支付的500元)。2、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01.00元,其它费用300元,共8301.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赵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李某甲的鉴定结论提出质疑,申请重新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为由不予准许。上诉人认为,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应当准许,一审法院却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从而导致错误判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X仪、杨X欣三人实施扔砖头的行为是商量好了的,三人有不同的分工,共同完成了这一行为。有人往楼上搬砖头,有人往楼下扔砖头,有人在楼下保证安全。如果靠一个人的能力是不能完成这一行为的,是三人的共同过错导致了原告伤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X仪、杨X欣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所认定的本案事故发生原因依据的是关林派出所民警对赵X的询问笔录,询问赵X时,其法定监护人并不在场,询问程序严重违法,这份询问笔录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因此认定赵X往楼下抛砖头的事实缺乏证据,判决赵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李某甲对自身伤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表现在:1、在露天、危险的环境下工作,没有戴安全头盔,李某甲维修班的班长,对室外作业的危险性应当非常清楚,如果被上诉人戴上安全头盔,就不会伤得那么严重。2、在第一块砖头落下时,李某甲应当注意到此处有危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包括避开、制止等),防止伤害后果的发生,然而李某甲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伤害人的民事责任。”既然李某甲对自身的伤害后果也有一定的过错,那么李某甲承担30%的责任是比较适当的;四、一审原告李某甲的请求标的是x.38元,应交纳的诉讼费为8301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79元,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29条的规定,李某甲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审诉讼费8301元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据证据不足、判决不公,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去维修厕所的,不需要戴安全帽,当修完厕所后走到一楼时被砖头砸伤。被上诉人对伤害后果不存在过错,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X仪、杨X欣答辩称,一、往楼下扔砖头的起意,搬砖头、扔砖头等行为的实施,都是赵X自行完成,二被上诉人并未参与及分工,没有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二、关林派出所对赵X进行询问时老师在场,程序合法,且赵X对侵权事实已经自认。原审判决认定赵X往楼下扔砖头的事实清楚,判决赵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赵X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二审中,赵X提供光碟一张,证明李某甲现在的实际伤情与原审所作鉴定的伤残等级不符,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甲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李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x元。
本院二审认为,从查明的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可以看出,提出往楼下扔砖头及扔下砖头将李某甲砸伤的都是赵X,本案中实际侵害行为人是明确的,即为赵X一人,应由赵X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X仪、杨X欣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李某甲对损害的发生亦无过错,亦不应承担责任。赵X称其是与张X仪、杨X欣三人共同完成的扔砖头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及李某甲对自身伤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现在的伤残程度经重新鉴定为七级,相关赔偿费用应按重新鉴定的结果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为x.7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67.97×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20.2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038.02×1年×1/2×40%+6038.02元×5年×1、6×40%),精神抚慰金相应调整为x元。原审判决所确认的护理费因仍低于按重新鉴定的伤残程度所计算的数额、其它赔偿项目不受伤残程度改变的影响,原审判决计算亦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除因李某甲伤残程度改变而对相应赔偿数额予以调整外,原判其它认定及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1、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7)洛龙法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2、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7)洛龙法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X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医疗费x.79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58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740元、残疾赔偿金x.76元、护理费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20.28元、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3元(已扣除已支付的500元)。一审诉讼费8301元,由赵某某负担4980.6元,李某甲负担3320.4元。二审诉讼费41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350元,由赵某某负担3745元,李某甲负担1605元。
赵X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受害人的护理费数额偏高。本案受害人护理费包括两部分,一是住院部分的护理费,这是合理的。二是出院后的20年的护理费,这是由受害人的残疾等级确定的。李某甲在治疗终结后不需要护理依赖,这是二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08]临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二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对一审法院所计算的护理费数额不变。2、李某甲、杨X欣、张X仪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李某甲在露天危险的环境下工作,未采取劳动保护措施,对于损害的发生应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三个年幼无知的小朋友共同实施了扔砖头的危险行为,虽然张X仪和杨X欣并没有将砖头直接扔向李某甲,但扔砖头的游戏是三个小朋友事先商量好的,张X仪对受害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恳请对本案予以再审。
李某甲申请再审称,(2007)洛龙法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赵X无理提出上诉并提出重新鉴定,我方已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准许,可二审法院准许鉴定,严重违背法律,应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维持一审判决。另外,我方是因修厕所后走到一楼空旷地被砸伤的。众所周知维修厕所是不需戴安全帽的,更何况一个人行走是不可能看着天上何时掉下砖头的,赵X是推脱责任,故请求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张X仪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依法驳回申请人请求。
被申请人杨X欣辩称,杨X欣在本案中既无侵害原告行为,又无任何过错,加之侵害人已经查明,因此杨X欣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赵X对李某甲实施了侵害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赵X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X仪、杨X欣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赵X、李某甲申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裴文娟
审判员王慧芳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