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铁东公安局东长甸派出所教导员。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水产公司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号。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水产公司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号。
原告苑某某因与被告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7万元,经我多次催要均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欠款,被告的行为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7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蒋某某、张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苑某某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息计算。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蒋某某、张某某在2008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原、被告之间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均没有进行约定,视为无息借贷,故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0年5月10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苑某某借款17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公告费720元,由被告蒋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蒋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灵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