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单元X层X号。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城市X镇X村X组。
被告:鞍山市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程某、运通公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程某驾驶辽x号出租车至九中南侧时将原告撞伤,经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5203.03元、交通费10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203.03元、交通费10元、护理费7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6722.93元。
被告程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运通公司辩称:1、支持原告合理合法有据的主张;2、驳回原告无理无据的主张;3、请求法院对运通公司的连带责任予以减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同意赔偿;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被告程某驾驶辽x号出租车沿安乐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行九中南侧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头皮裂伤、双眼睑皮裂伤、左耳外伤、腰部软组织伤。住院15天(2009年4月23日-5月8日)。出院小结:治愈、休息一周、随诊。此期间共发生住院费5203.03元。
另查:2009年4月2茫鸶黄ń峦适熬桨猩补职痪ń炀Р又隙ㄈ憾蹋烦萏导龀雍彩w望,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23日—2009年11月22日,投保人为运通公司。
又查:被告程某系辽x号出租车司机,案外人程某杰系该车车主,2009年12月10日,被告运通公司(甲方)与程某杰(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提供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工商证给乙方,使用时间从2006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23日止;2、甲方代乙方交纳客运管理费、营业税、所得税、工商管理费、养路费、车船使用税;3、乙方必须在每月1日向甲方交纳税费1450元;4、乙方的车辆保险由甲方统一代办等其他规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鞍山市中心医院出院小结(1份)、急救病历(1张)、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1份)、住院收费专用收据(1张)、交通费票据(1张);被告运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1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单手抄件(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因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某赔偿其合理部分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某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鉴于保险公司能够予以全部赔偿,故被告程某及运通公司不再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5203.03元一节,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入院治疗,其发生的此笔费用有相应的住院票据及用药明细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元一节,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59.9元一节:因护理费的赔偿系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关于护理人数,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多为Ⅱ级,陪护人员应为1人;关于赔偿标准,尽管原告声称由其爱人予以陪护,但却未提供陪护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15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15天=759.9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15天,共计750元一节:因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医药费5203.03元、护理费759.9元、交通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6722.9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722.9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6722.93元;
二、公告费36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某、鞍山市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阚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