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小学教师。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北陶官化工委X组。
委托代理人:吴秋贵,系鞍山市铁东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东宾社区白楼委东山街X栋X单元X层X号12。
原告谢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秋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亲属的孩子办上大学一事给付被告7万元,被告答应给办成,如办不成将钱如数退还。被告收钱后并没有给办成,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将钱退还。2009年4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到谢某某亲属孩子办上大学一事(钱7万元整,已给徐凤斌),如办不成由我找徐凤斌要回钱。”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回7万元。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告为了给其亲属办理上大学一事给付被告7万元。2009年4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谢某某亲属孩子办上大学一事(钱柒万元整,已给徐凤斌),如办不成由我找徐凤斌要回钱。”嗣后,被告并未办成受托一事,钱款也至今未予返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7万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收条(1张)、视听资料(1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谢某某曾于2008年7月为了给其亲属的孩子办理上大学一事给付被告7万元,但被告在未给办成的情况下仍至今占有该笔款项,作为该款的所有人(即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某7万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灵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