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山柴油机厂退休职工。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路X楼X单元X层。
被告: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永乐静电社区育民委教育街X栋X-X-X号。
原告曹某某因与被告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7日,原告在东山乐园捡拾塑料瓶时,与被告发生口角,争执之下,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160元。
被告狄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上午10时许,在二一九公园内,原、被告因拾捡垃圾发生争执,被告狄某某用垃圾箱盖将原告的前额打伤。当日,原告到双山医院进行治疗,发生医疗费60元。
另查:2009年3月25日,鞍山市公安局给予被告狄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鞍山市双山医院门诊结算收据(1张)、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中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元一节:因原告在受伤后到双山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60元,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一节:因原告头部受伤后到医院进行了必要的救治,交通费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且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其交通费30元为宜。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一节:因原告虽然身体受到了一定的损害,但是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法定的赔偿标准,故此项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二条和相关规定,审查确定原告各项具体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60元、交通费30元,合计9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60元、交通费30元,合计90元。
二、公告费360元由被告狄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灵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