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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侯某乙与被告侯某丁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长军,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侯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侯某丁及第三人侯某戊委托代理人姚万朝,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甲、侯某乙与被告侯某丁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0月18日,以申请人侯某国申请,依法追加侯某国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乙委托代理人侯某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长军、被告侯某丁、第三人侯某国及被告侯某丁、第三人侯某国代理姚万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侯某甲与被告侯某丁系叔侄关系,原告侯某乙与被告侯某丁系兄弟关系。2009年4月6日,二原告与被告侯某丁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盖房,需要把属于二原告所有的六间房子拆掉,在原房宅基地基础上新建深跨度,成套间的二层楼房。该房屋建成后,被告应将一层东侧的两间套房(共四间)占用的房地产权归属二原告所有,以作为对其原宅基地上拆除的六间房地的补偿,其余的房产权仍归被告所有。考虑到以后使用方便,在第二间(从东往西数)向南开门。具体见附图。该协议签订时,有见证人侯某学,村委调解委员会人员任齐明,副村长范书建见证。该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如约将其所有的房屋交给被告拆除并允许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如今该房屋已建成。按协议被告应将新盖成房屋中一层东侧的两间套房(共四间)交给原告,经二原告多次要求交付该房屋,但被告至今仍不履行协议。同时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在应交给二原告的房屋上向南开门并完善附属设施,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一致,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协议应该全面履行,如今被告已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其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向二原告交付房屋(约定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的义务。因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与二原告签订的协议,立即将协议中约定补偿给二原告的房屋(被告新盖房屋中一层东侧的四间房屋及走廊和卫生间)交付给二原告(四间房及附属设施价值约5万元);2、被告赔偿二原告赔偿金1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提交以下证据:

(1)2009年4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侯某丁在见证人侯某学及村X村调解委员会负责人见证下就拆除二原告房屋且在该地上新盖房屋后,在新建房屋中补偿二原告房屋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将协议中约定房屋交付给原告;

(2)五张房屋示意图,证明被告确实拆除二原告房屋,但在新房建成后违反协议约定,改变了原告约定的建成房屋布局;

(3)分家清单,证明二原告在83年分家析产时已合法取得了被告拆除的6间房的所有权,是6间房的合法所有人。

(4)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不履行协议内容,拒不将房屋交给二原告的情况。

(5)由证明人范书建、任齐明等6人署名的证明一份,证明在09年4月份侯某乙与侯某丁签订协议书时,侯某戊一直参与并完全知晓该协议书,侯某丁为一家之长在协议上签字,侯某戊是同意并认可的。

(6)2009年8月侯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和2009年8月10日侯某甲、李秀玲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侯某乙在协议书上签字,侯某甲本人认可。

被告及第三人辩称,1、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侯某丁,但上面的房屋为侯某戊所建,侯某戊对所诉房屋拥有物权,侯某丁未经侯某戊同意无权与他人签订协议,其行为属无权处分,以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4月6日协议书无效;2、侯某戊不属4月6日协议书当事人,不受协议书拘束;3、侯某甲未在4月6日协议书上捺印,不属于协议当事人,依法不具有原告资格,应驳回其起诉;4、协议书未约定违约金,也未约定附属物设施,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无事实根据,应驳回其诉请。

被告及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侯某丁已于2005年5月10日将其宅基地、房产、建筑事宜委托侯某戊一人全权处理,侯某丁无权处分房屋,与他人签订房产协议无效。

(2)邙土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侯某戊在侯某丁早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房,与诉争协议书无关。

(3)证书一份,证明侯某丙、侯某祥于1992年2月认可诉争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归侯某丁所有,二原告对诉争房屋不拥有权利。

(4)建房协议书,证明侯某戊建房于2009年4月1日开始进行,早于诉争协议书落款日期,诉争协议书对房产无权处分。

(5)建房清单、收据、收条等材料若干,证明诉争房产系侯某戊建造,原告无权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乙与被告侯某丁是兄弟关系,二人又是原告侯某甲的侄子。2009年4月6日原告侯某乙与被告侯某丁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侯某丁盖房,需要把祖上遗留,后又经改造的原属于原告侯某甲和侯某乙的六间房子拆掉(五间低梁高挂柱的小蓝瓦房和一间平房)。在原房宅基地基础上新建深跨度、成套间的两层楼房。侯某丁将底一层东侧的两间套房(共四间)占用的房地产权归属侯某甲和侯某乙所有,以作为对其原宅基地上拆除的六间房地的补偿。其余的房产权仍归侯某丁所有。考虑到以后使用方便,在第二间(从东往西数)向南开门。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进行勘验,争议的房屋坐北朝南、二层楼房、中间开大门,后由于被告及第三人拒不配合勘验,对房屋底一层东侧的内部结构情况无法勘验。在庭后的调查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2009年4月6日协议建房示意图与原新房布局示意图中的房屋布局及结构,对原告提交的2009年7月29日建成房院示意图表示与建成后的房屋现状况一致。原、被告签订协议及附图显示被告将建的房屋一层共计五间,正门所在位置是正中一间,东西两侧是两套房屋;正中一间里面是过道、正门西侧两套房的进出门和上楼楼梯,内东墙没有设计进出门;正门东侧的房屋是协议中补偿给二原告的两间套房(共四小间),在正门东侧邻正门设计有一进出门。建成后房屋,一层房屋的布局结构与双方签订协议时的区别是正门东侧邻正门没有建进出门,而是改建在正中一间的内东墙上与西侧两间套房的进出门对称,即补偿给二原告的两套房的进出门没有建在正门东侧的外面,而改建在正中一间的里面。原、被告争议的房产北邻是侯某龙宅、东邻是侯某喜宅、西邻侯某辰(音)宅、南邻即门前是马路。在该协议上签名的见证人有侯某学、村委民调负责人任齐明、范书建。原告侯某甲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但其委托原告侯某乙处理房产的事宜。上述协议中二原告所有的房屋系1983年5月31日分家时所得。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把二原告所有的六间房屋拆掉并建成后,拒不执行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提交的房屋示意图、分家清单、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由证明人范书建、任齐明等6人署名的证明一份、2009年8月侯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和2009年8月10日侯某甲、李秀玲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本是一家人,双方应从家族和谐、照顾亲情的角度处理家族矛盾纠纷。拆除旧房屋盖起新楼房本是一件值得庆祝的好事,但是由于双方没有协商好而起纠纷。被告在拆除二原告所有的六间房屋前,双方签订有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有见证人的签名并加盖了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将协议中约定补偿的房屋交付给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同样考虑该房屋已经建成,补偿给二原告的房屋进出门位置已经固定,二原告要求被告完全按照协议及附图中补偿二原告的两间套房的进出门布局结构履行协议,即被告要在正门东侧的两间套房上向南开一门后交付给二原告,开门行为会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不利于家庭成员今后的沟通,且合同的履行应本着善意、诚实、互利的原则,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侯某丁,但上面的房屋为侯某戊所建,侯某戊对所诉房屋拥有物权,侯某丁未经侯某戊同意无权与他人签订协议,其行为属无权处分,第三人不属4月6日协议书当事人,不受协议书拘束,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协议书无效,被告侯某丁与第三人侯某戊是父子关系,赡养父母是人之本分,授权书虽然写明了第三人侯某戊负责被告侯某丁名下的宅基地及上面的建筑物等一切事务,侯某戊对侯某丁履行赡养义务,但并不能说明被告侯某丁不再有处理家庭事务的权利,第三人侯某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父亲的行为是无权处分,也不足证明新房是其个人出资所建,故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辩称侯某甲未在4月6日协议书上捺因,不属于协议当事人,依法不具有原告资格,应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侯某乙提交有被告侯某珍出具的委托书及证词,侯某珍又是本案原告,故被告及第三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另外,由于房屋结构、院落布局的因素,被告应为原告进出院落及一楼房屋大门提供便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丁及第三人侯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新建房屋一层的正门东侧两间套房(共四间,含走廊及卫生间)交付给二原告。

二、驳回原告侯某珍、侯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二原告承担217元,被告承担1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滑明勋

代理审判员王争学

人民陪审员任群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

书记员杨燕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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