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XX,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代理人姚湘民,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权力。
被告李X,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告党X,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原告段XX诉被告李X、党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段XX诉称,被告李X、党X于2006年元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期间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因借款到期,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的本息,于2008年3月11日再次续借原告x元,利息待算,从2006年至2009年在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下,被告支付了利息x元,尚欠本息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还款,请求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
被告党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还款,请求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于2006年元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其他本息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2008年3月11日,二被告再次续借原告x元。从2006年至2009年,被告支付了利息x元,尚欠本息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如下:
被告李X、党X自愿于2010年4月30日前偿还原告段XX借款及利息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2元,被告李X、党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陈小兵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