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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黄某乙、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某,曾用名何X,男,54岁。

被告黄某乙,男,47岁。

被告谯某某,男,52岁。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黄某乙、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7年6月,我经樊刚介绍认识了被告谯某某,并得知被告谯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在秀山开发房地产“云鼎星座”项目。后被告黄某乙、谯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6万元,并向我承诺将来可以优惠价格购买“云鼎星座”的房子,同时向我出具了借条和购房协议。还款日期到后,我多次催促二被告还钱,被告黄某乙向我承诺,待他们在重庆的贷款批下来后就还钱,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被告黄某乙、谯某某未到庭,故未作答辩。

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购房协议一份。

被告黄某乙、谯某某未出庭,故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黄某乙、谯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故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肖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告肖某某经樊刚介绍认识了被告谯某某,并得知被告谯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在秀山开发房地产“云鼎星座”项目。2007年9月14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肖某某借款16万元,承诺原告肖某某将来可以优惠价格购买“云鼎星座”的房子,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9月14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谯某某又于2007年9月15日与原告肖某某签订了购房协议以保障其还款能力。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原告肖某某多次催促二被告还钱,被告黄某乙曾于2009年的时候向原告肖某某承诺,待二被告在重庆的贷款批下来后就还钱,但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黄某乙、谯某某共同向原告肖某某借款16万元未还的事实成立,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还款期限到后,原告肖某某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却拖欠借款不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连带向原告肖某某清偿借款。原告肖某某与二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肖某某主张2007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肖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肖某某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从2008年9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肖某某清偿借款本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黄某乙、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田敏

审判员孙凤权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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