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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友,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依法作出(2009)新民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指令本案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将本案依法移送本院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9月5日,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10月9日在黄某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友、郭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份,被告杨某以有事要用车为由未经原告同意从原告同学董永朝家将原告的车牌号豫x的五菱x型小客车开走,原告得知后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因该车从2008年10月起就在被告的掌控中,该车未能按时年审,车况怎样也无从得知。被告的这种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车辆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及存放于车内的行车证,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控制原告所有的车辆期间的损失费及自然损耗共计x元。

被告杨某答辩并反诉称:2006年,杨某和王某某为了做生意方便,协商共同出资购买一辆小客车。于2006年10月份双方共同到新乡去看车,并在新乡购买了一辆五菱x型小客车,二人各出资1.6万元,后共同出资将车辆装修了一下,并共同出资办理了车辆户口,因车辆户口只能办到一个人名下,故该车在购买时及办户口时都写到王某某的名下,当时二人约定,该车是二人共同共有的,共同使用该车,共同对该车保养承担费用。购买办下户口后,该车由二人共同实际使用。后因出事了,该车放到了王某某的同学董永朝家。该车是杨某和王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的,并且事后双方共同使用至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豫x号五菱x型号小客车为杨某和王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的,共同拥有该车的所有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本案诉争车辆的所有权是否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二、王某某要求杨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及汽车的自然损耗共计x元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没有提出异议及补充。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车发票1张;(2)机动车登记证书1张;(3)机动车行驶证1张;(4)交强险保单1份;(5)交通规费专用票据4张;上述五份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豫x号的五菱x型小客车为原告王某某所有。(6)配司机租车协议一份;(7)王某杰的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8)收到条5张;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五菱x型小客车在被告杨某控制期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

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封丘县李庄支行交易明细2张;该证据证明杨某支出购车款x元。(2)证人××的证言;(3)证人××的证言;(4)证人××的证言;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诉争的豫x号的五菱x型小客车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共同所有的。(5)杨某的驾驶证;该证据证明杨某是在买车后才办理的驾驶证,以此说明本案诉争车辆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购置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1)至(5)没有提出异议,但其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至(5)并不能说明本案诉争的车辆为原告王某某个人所有,因为机动车登记只能登记一个人的名字,再加上被告杨某在双方买车时,并未取得驾驶资格,且该车购买的实际时间与发票显示的购买时间不符。被告杨某对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6)至(8)提出了异议,其认为原告所举证据(6)至(8)不具有真实性。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杨某所举证据(1)至(5)均提出了异议,其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的出处有异议,取款日期与发票的购车日期不符;其认为被告所举证据(2)、(3)、(4)中的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且与被告杨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其认为被告所举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1)至(5)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举证据(6)至(8)和被告所举证据(1)至(5)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本案诉争车辆豫x号五菱x型面包车于2006年12月21日在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辖所注册登记中,该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某某。2009年5月7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诉争的豫x号五菱x型面包车予以查封,被告杨某于2009年5月8日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5月8日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将本案诉争的豫x号五菱x型面包车开走,并于当日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书写了收到条一张。

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在本案中,本案诉争的豫x号五菱x型面包车于2006年12月21日在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中,明确显示该机动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某某。鉴于机动车辆属于特殊动产,该特殊动产以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实际的所有权人,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王某某已取得了本案诉争的豫x号五菱x型面包车的所有权。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杨某返还本案诉争的豫x号五菱x型面包车,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某主张本案诉争的豫x号五菱x型面包车系其与原告王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用于合伙作生意使用,其应当提供能够证明本案诉争车辆系其与原告王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用于合伙经营的证据,而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的豫x号五菱x型面包车为其与原告王某某共同享有该车所有权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杨某赔偿其所有的豫x号x型面包车在被告杨某控制期间的经济损失和自然损耗,而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有的豫x号x型面包车在被告杨某控制期间所遭受到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和自然损耗,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将其扣押原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五菱x型面包车一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已于2009年5月8日已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将该车开走)。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杨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海胜

审判员李炜

审判员郭某胜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李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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