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某(又名卢X),女,36岁。
委托代理人田某平、高某某,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女,14岁。
被告田某,女,17岁。
法定代理人安某某,女,45岁,系二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卢某某诉与被告余某、田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平、高某某,被告余某、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9年9月10日上午我到象鼻子水井去洗衣服,当时二被告也在那里洗衣服,洗衣过程中二被告将水搅浑,致使我不能清洗衣服。我见二被告是未成年人并没与其计较,便挪到上边点去洗衣服。二被告趁我不备,冲上去就夺了我的捶衣棒,将我按在田某上,用捶衣棒在我身上一阵毒打,将我的背部、胸部、手、脚等多处打伤。当日入住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背、手、脚等多处肿胀、软组织受伤。共住院14天,花去医药费319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198元、误工费2762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68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
被告余某、田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实,是原告殴打被告余某,被告田某担心被告余某有生命危险,田某才用捶衣棒轻打原告的背部。二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正当防卫行为。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因此,对原告的损害赔偿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上午,二被告到象鼻子水井去洗衣服,原告卢某某也去洗衣服,因二被告在洗衣服过程中将水井里的水弄混了,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吵,既而发生打架,双方在抓扭过程中,相互摔倒在田某,原告将被告余某压在身下,田某就用捶衣棒打原告的背部,于是三人就打在一起。原告当日入住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共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药费3198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门诊随诊。2009年11月26日卢某某被重庆市公安某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卢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平凯派出所的证明、公安某关对廖自会、廖秀鹏、田某、余某的询问笔录、鉴定文书、秀山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因二被告将水井的水弄混而引起的纠纷,二被告系未成年人,原告作为成年人,在纠纷中应该冷静对待,应找其父母或村X组织予以解决,在纠纷发生时原告却与二被告先互相谩骂并互欧。本案中,原、被告均有过错,都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得到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是:医疗费3198元、护理费14×30=420元,误工费14×30=42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4×12=168元、营养费14×12=168元,共计4372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严重程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共同致伤原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二被告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力人,又系亲姐妹,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二被告田某、余某的法定代理人安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3198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42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68元、营养费168元,共计4372的50%元,即2178元,其余某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25元,被告余某、田某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洪
审判员孙凤权
代理审判员傅红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陈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