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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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5月3日被江苏省常熟市王庄派出所抓获,5月11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坤、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指使杨某某、赵某某从福建云霄运输假烟到辽宁海城。7月12日,该货车(装载卷烟650.4件)在海城市准备交货时被锦州市烟草稽查部门查扣,被扣卷烟价值x元。并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犯罪未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不知运的是假烟,其不是货主,只是运输,构不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运输假烟是辅助行为,系从犯,且系偶犯、初犯,应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份,经被告人杨某某联系,杨某利、赵建文(均已判刑)各开一辆货车到福建云霄装货,由杨某某押车往海城市送货,后因杨某利等人驾驶的货车在北京有关部门扣押。杨某某得知此消息后,与赵建文将牌号为豫x货车开回温县,停放期间,杨某某发现所送货物为假烟,指使杨某利、赵建文继续驾驶该货车运送海城市。2006年7月12日21时许,杨某利、赵建文驾驶该车在海城市X路准备交货时,被锦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查扣。经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等单位鉴定、评估,被查扣的650.4件卷烟均为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杨某利、赵建文证明受雇为杨某某运送假烟的情况,并证明杨某某明知拉的货是假烟,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某某指认拉载假烟的货车在温县的停放地点,锦州市烟草专卖局查扣650.4件假烟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对假烟的价值认定材料,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杨某利、赵建文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曾经供述货车在温县停放期间知道是假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运输假冒伪劣卷烟,因被查扣而未能销售,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达到一百四十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曾经供述知道送的货是假烟,且同案犯亦能证明被告人明知运送假烟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指使他人运送假烟,在共同犯罪中不属次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系犯罪未遂,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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