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0年5月3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2日转监视居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逃税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尚某某与他人合伙在杞县X镇南关共同开发新民小区住宅楼,所建住房全部销售,已缴税款20.1万元,下余税款x.51元没有缴纳。2010年4月29日杞县地方税务局城关分局向被告人尚某某下达杞地税处(2010)X号处理决定书,以被告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交纳税款为由限被告人尚某某在三日内补交税款并处所欠税款一倍罚款。2010年5月7日再次告知被告人限期交纳税款,被告人仍未履行。截止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被刑事拘留后将税款全部清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XX、王XX等人的证明,杞县税务局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款补交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税收管理制度,未按税务机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少交税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逃税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在案发后积极补交全部税款,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