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心智,系(略)板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冰、刘献文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心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8月23日、2009年8月26日,被告罗某某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x元,被告口头承诺尽快归还,但现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3、2009年8月23日、2009年8月26日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x元。
被告既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23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2009年8月26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两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借款后,原告进行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就借款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关
审判员王冰
审判员刘献文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