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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曹国政,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市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康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2月20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旭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冰、代理审判员周戴为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维担任记录。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和爱好,双方互不信任,经常吵架打闹。2009年3月因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原告曾两次去被告娘家寻找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均未找到被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康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吵架打闹,被告于2009年3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其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彼此间缺乏沟通与信任,致使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被告于2009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

还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原、被告之间未建立起很好的夫妻关系。被告于2009年3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旭然

审判员王冰

代理审判员周戴为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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