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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某某、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

负责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个体户,住(略),系被告罗某某之妻。

原告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某某、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2月20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旭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代理审判员周戴为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某担任记录。原告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夫妇于2006年10月以经营气体销售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x元。贷款期限到后,被告归还本金x元后申请办理转据手续。原告于2007年10月26日至2008年10月25日为原告办理了为期一年的贷款转据手续。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信贷员找被告催收未果。现被告不知去向,杳无音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8223.9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被告罗某某、谢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申请贷款转据报告、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信

用社借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和利息的事实;

2、(略)云塘街道公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两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3、结婚证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由于被告罗某某、谢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其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案件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10月,被告罗某某向原告贷款x元从事工业气体销售,2007年10月被告罗某某归还原告x元,并向原告申请贷款转据手续。双方协商于2007年10月26日,被告罗某某、谢某某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x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08年10月25日归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15‰。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两被告去向不明,杳无音信。两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于2009年11月4日诉讼至本院,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还查明,被告罗某某、谢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协议在被告偿还本金x元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8223.9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谢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8223.94元(2007年10月26日至2008年10月25日按照月利率12.15‰计算利息;2008年10月25日至2009年11月4日按照月利率18.225‰计算逾期利息),合计x.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罗某某、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旭然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周戴为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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