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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城郊龙头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株洲天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市城郊龙头铺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X镇。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该信用合作社信贷员,住(略)。

支持起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株洲天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l975年10月出生,汉族,株洲天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株洲市城郊龙头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株洲天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运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市城郊龙头铺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被告于2005年5月12日向原告贷款x元,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株洲天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为x,之后任按月息6‰计算)。

被告株洲天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株洲天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因从事生产经营,缺少流动资金,于2005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用于周转,贷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为月息6‰。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株洲天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株洲市城郊龙头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x元,如被告株洲天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株洲市城郊龙头铺农村信用合作社,则原告株洲市城郊龙头铺农村信用合作社放弃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4765元;

二、如被告株洲天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株洲市城郊龙头铺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株洲天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追要贷款利息(从200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并由被告株洲天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476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运生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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