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
被告范某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范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养母女关系,原告与丈夫婚后未生育子女,故收养了原告姐姐的女儿即被告,几十年来,原告夫妇一直细心照顾被告,视同己出,共同生活居住至今,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但随着原告夫妇日渐衰老,被告却不愿照顾原告夫妇,经常辱骂原告夫妇。2010年初原告丈夫去世后,原,被告之间关系趋于恶化,原告不仅饱受侮辱,更是提心吊胆,坐立不安。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
被告范某辩称,原告现年纪大了,神志不清,在家经常丢三落四,且由于周围人的教唆,原告才起诉解除收养关系的;由于原告年纪大,养父已经去世,如果原、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则无人照顾原告;被告现在已经退休,承受不住家庭破裂的打击,且养父刚去世,如果与原告解除收养关系,则被告对不起养父,对自己女儿也无法交代。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收养关系。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东新路派出所的户籍摘抄一份,证明原告与范某收养了被告,原、被告间属于事实收养关系,双方虽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但已到户籍机关进行登记;二、原、被告所共同居住的小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关系紧张,原告经常到居委会反映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居委会未对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进行调解。
另原告申请证人刘某甲出庭作证,经本院传唤,证人刘某甲于2010年7月28日出庭作证,称原告系其妹妹,被告系其与董某所生女儿,后由原告及其丈夫范某收养被告,范某生病期间,被告未尽到照顾之责;被告对原告亦不尽照顾之责,经常发生争吵,后原告害怕,经常哭,故证人将原告接到证人处居住,以便照顾。
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事实,范某住院期间,被告及其前夫均到医院照顾,在办理范某丧事期间,证人说被告没有良心,是收养的,故被告与证人发生争吵,后原告帮证人与被告争吵。
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05)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卷宗第9页的收养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收养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范某(2010年4月18日报死亡)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1963年10月共同收养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关系尚可。之后,双方关系不睦,原告刘某甲与范某以被告不尽照顾之责并有辱骂行为为由,于2005年11月3日诉讼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经调解息诉。嗣后,原、被告之间关系未有改善,仍较紧张,原告生活自理,2010年7月,原告又以相同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
以上事实,有户籍摘抄、居委会证明、证人刘某乙证言、收养协议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被告则表示不同意。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自幼由原告夫妇收养,双方形成了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原告作为被告的养母将被告抚养成年,尽了一个母亲的责任。被告作为成年子女,不仅在生活上应给予年老母亲帮助,更重要的应给予母亲精神上的抚慰。但近年来,被告未能做好家人的工作,未处理好与原告的关系,致双方关系恶化,原告与范某于2005年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经审理息诉。嗣后,原、被告之间关系未有改善,被告亦无和好措施。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收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范某的收养关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张旭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