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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套牌轿车(套牌号为沪XX)在本市X路X路口左转弯车道违章直行,执勤民警李某当即令其靠边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李某拒绝检查并驾车逃跑。在车行至本市X路X路口时,遇增援民警高某责令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李某假装停车后又突然开车调头反向在非机动车道上继续行驶。被民警追至本市X路X路后,因被告人李某所驾车辆撞坏警用摩托车被卡住后被迫停车。被告人李某在驾车逃逸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反光镜将民警李某撞伤;后又因其驾车撞击警用摩托车,导致民警高某被迫跳车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李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右前臂软组织挫伤;民警高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左腕关节挫伤,两名民警伤势均己构成轻微伤。

被撞坏的警用摩托车(沪XX警)前挡泥板损坏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高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公安分局交警五中队派勤表,现场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信息表,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人轻微伤,致警用装备损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袁澍

书记员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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