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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诉某某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张清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

法定代表人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守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某某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彩虹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车队司机。原告在公司工作勤恳,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积极服从公司管理。2009年10月19日,被告安排原告送客人出车至宁波,当天回家已超过12时,根据公司报销制度,半夜回上海可视为在外过夜,故原告凭票报销了一晚的住宿费300元(人民币,下同)。后车队主管找到原告,称公司的该项报销制度已作了更改,原告也作了情况说明,并承认了错误。2009年11月13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下发的《关于对毛某某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称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决定自2009年11月13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5,800元;2、支付一个月平均工资的代通金7,400元。

被告某某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10月19日原告根据公司安排出车至宁波,当天傍晚即回到上海,但原告隐瞒上述情况,虚构在外住宿,并报销了住宿费300元。原告的该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代通金缺乏法律依据,亦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8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车队司机。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12月24日至2010年12月23日止。2009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安排原告送客人出车至宁波,当天18时02分原告从高速公路A30浦星出口回到上海。嗣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张某某市某市某某宾馆、每张100元的定额发票,报销了2009年10月19日晚的住宿费300元。2009年11月5日,原告出具1份“情况说明”,认可2009年10月19日晚未在外住宿,并承认报销300元住宿费系错误行为。2009年11月13日,被告作出“关于对毛某某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09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5,80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7,400元。2010年1月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对申请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处《员工手册》第八章“违反规定和惩罚措施”规定,员工有任何损坏、浪费或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提供虚假信息或虚假的健康状况信息的行为、任何贪污、贿赂、伪造公司记录或文件的不诚实或欺骗行为,均为严重违规,一经查实,将被立即解雇。原告在2009年新版《员工手册》培训签到表上签名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出差费用报销单、车辆通行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情况说明、关于对毛某某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员工手册、2009年新版《员工手册》培训签到表、浦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9日原告出差至宁波,当天即回到上海,但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张住宿费发票,报销了300元住宿费。原告称当晚回到家已超过12时,根据被告以前的报销制度可报销一晚的住宿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确认2009年10月19日晚原告未在外住宿,向被告虚报了住宿费3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关于被告处《员工手册》,原告提出因被告未给予原告,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对此,被告提供了1份有原告签名的员工手册培训签到表,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已通过培训的方式将员工手册的内容告知原告,该《员工手册》可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根据《员工手册》规定,提供虚假信息,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均属严重违规,显然原告虚报2009年10月19日晚住宿费的不诚信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一个月平均工资的代通金,因缺乏法律依据,亦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姚彩虹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唐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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