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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二00八年七月八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4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5日经辉县市人民法院批准,当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樊某以给侯xx加油为由,在辉县市职工俱乐部门口,将侯xx的灰色“吉利”牌轿车骗走,后以x元抵押给崔xx。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购车发票,辉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抓获樊某经过的证明,被害人侯xx出具的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樊某刑事责任的证明材料,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信息照片,被骗车辆照片,证人崔xx、路xx证言,被害人侯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樊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7月15日起自2012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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