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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甲诉耿某某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豪德广场西区X栋X-X号。

负责人朱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尹某甲诉被告耿某某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的的伤情进行了伤残评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和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乙、卓坦运,被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8时许,耿某某驾驶豫x号昌河牌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75公里+600米处,追尾撞住原告尹某甲骑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尹某甲受伤和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耿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杞县中医院治疗,2010年6月3日出院。2010年6月6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尹某甲右上肢的损伤系十级残。因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尹某甲医疗费x.8元、误工费1535.25元、营养费1130元、护理费249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交通费2278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电磁炉、热水器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价值评估费200元、三轮车财产损失价值1000元,共计x.5元。

被告耿某某辩称:原告的人力三轮车驶入机动车道,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耿某某负全部责任是错误认定,被告耿某某无责任,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有腰椎间盘突出和骨质增生,医疗费应当扣除这些费用;车辆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交强险标准的部分可以依法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8时许,耿某某驾驶豫x号昌河牌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75公里+600米处,追尾撞住原告尹某甲骑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尹某甲受伤和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耿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甲无责任”。豫x号昌河牌轿车系被告耿某某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3日出院,支付住院费x.8元,2010年3月8日,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检查,支付费用1030元,2010年6月3日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120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为x.8元。出院诊断为:1.胸腰部肌肉挫伤,左腕软组织损伤;2.右舟状骨骨折;3.强制性脊柱炎;4.头外伤。原告提交了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材料。2010年6月6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尹某甲外伤致其右侧腕舟骨骨折,经治疗后右腕关节功能活动受限,其右上肢的损伤系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的三轮车价值损失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损失值为41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尹某甲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为x.8元。2.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的标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18元(13.2元/日×115日)。3.营养费为1130元(10元/日×113日)。4.护理费为2442元(医院证明,2月10日至4月22日72天系二人护理,护理费应为1900.8元,4月23日至6月3日41天为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541.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60元(20元/日×113日)。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法医鉴定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为9614元(4807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尹某甲伤残等级,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按3000元计算。10.财产(三轮车)损失价值417元。11.财产损失评估费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赔偿。被告耿某某认为原告骑人力三轮车走到机动车道,被告耿某某应当无责任,因而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看,事发时路面有积雪和结冰,道路两旁的非机动车道尤甚,按照法律规定,在非机动车道不能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允许非机动车借道通行,路面有积雪和结冰时车辆容易打滑,驾驶机动车尤其要注意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耿某某的豫x号昌河牌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耿某某负担。被告耿某某辩称,原告的CT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有腰椎间盘突出和骨质增生,这些疾病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就应当存在,原告的医疗费当中,治疗这些疾病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尹某甲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没有治疗交通事故受伤以外的费用。由于腰椎间盘突出和骨质增生系中老年常见疾病,CT检查报告单检查存在这些疾病属于正常现象,不等于原告就有治疗这些疾病的费用。对于被告的这一异议,本院告知其如对医疗费有异议可以申请司法鉴定,被告耿某某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被告耿某某的这一答辩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请求的费用当中,在医院购买电磁炉和热水器的31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直接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要求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提供的部分票据不规范,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和地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的三轮车损失,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尹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1518元、护理费244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三轮车)损失价值417元,合计x元。

二、被告耿某某赔偿原告尹某甲医疗费9997.8元、营养费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财产损失评估费100元,合计x.8元。

三、驳回原告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原告尹某甲负担125.4元,被告耿某某负担8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王玉凤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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