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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7月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63年11月生。

诉讼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一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应当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为由、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其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判量刑重、民事赔偿费用过高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吕晓东

审判员崔海成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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