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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析产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张某乙析产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诉前调解,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对本案登记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4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88年,原告与被告之母再婚,而与被告形成继父子关系。同年,被告之母借债,原告还债,建起5间平房。后原告筹钱为被告结婚成家。1998年,被告之母去世。原告无法与被告一起居住,搬至本村村部一间小房安身。近年来,由于北区建设,原告家庭属拆迁补偿范围。按照补偿标准,原告家庭应得补偿款、拆迁补助共计x.56元。其中,被告应分补偿款x.80元,原告应分得x.76元。但由于被告原因,原告至今未能得到给付。现依法起诉要求原告应得财产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不应与原告分割财产,也不应给原告补偿费。尽管所拆迁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原告,但房屋系被告建造。同时,被告一直对原告履行着赡养义务。再则,拆迁补偿费需用于一家人另行建房。故原告要求分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与被告之母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母登记结婚时间及原告与被告系继父子关系。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此证明被告户籍登记情况。3、分单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财产分配等情况。4、(2004)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继父子关系,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5、地上附着物补偿表1份,以此证明本案涉及财产的补偿情况。6、集资款收据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无资金建房。

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启参、周治文、刘寿高、杨凤枝、刘淑芳、张建生证明各1份、灵宝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履行了赡养等义务;五间平房系被告及其母亲所建。2、收条2份、北区拆迁户过渡期安置补助费发放通知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已领取拆迁租房补助费的情况。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的效力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6有异议。被告主张其不知道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关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不属实,被告对原告不好;平房系原告与被告母亲建造。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能证实原告主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将结合案情及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8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之母结为再婚夫妇。被告之母带其长子张某乙(即被告张某乙)、次子张万民、女儿张亚琴到原告家共同生活,仅有被告一人户口迁入尹庄镇X村。时年被告20岁,张万民、张亚琴尚未成年。原告与被告之母结婚前,原告在尹庄镇X村有土木瓦房3间。原告与被告之母结婚当年,原告与被告之母、被告在尹庄镇X村共同建造砖混平房5间及地下室、砖厕所、砖混门楼、砖墙。之后,被告个人建造了猪圈、粪池、水表坑,铺设了地埋铁管和塑料管,并栽植桑树1棵。1998年农历2月8日,被告之母去世。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同年7月,原告居住到思平村委一间小房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00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依法作出了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的判决。2002年、2003年,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继父子关系,均未得到本院支持。后因灵宝市北区建设,原、被告居住的村组属拆迁范围。有关部门给予相应财产补偿。按照补偿标准,本案涉及财产补偿情况为:砖混平房x.96元、土木瓦房x.6元、砖厕所366元、猪圈462.4元、砖混门楼X.2元、粪池500.4元、水表坑10元、地下室x元、砖墙300元、地埋铁管150元、地埋塑料管99元、桑树12元,共计x.56元,拆迁补助共计3880元。原、被告因财产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双方均未能从有关部门领取财产补偿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财产补偿款中的x.76元属其所有。审理中,原告要求属于其的财产相应补偿款归其所有。而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致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财产虽因拆迁已不存在,但有关部门已给予相应补偿款。故财产所有人享有获得补偿款的权利。原、被告因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属于其的财产相应补偿款归其所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中的土木瓦房属原告个人财产,其补偿款x.6元和拆迁补助488元应归原告所有。砖混平房、地下室、砖厕所、砖混门楼、砖墙属原告与被告之母、被告共有财产。原、被告及被告之母各享有三分之一的财产份额。被告之母去世后,其所占财产份额成为遗产。原、被告及被告之母的另外两个子女均享有均等份额的遗产继承权,即原、被告、被告之母另外两个子女可各继承上述被告之母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故原告应享有上述共有财产的41.66%份额。相应补偿款x.68元和拆迁补助1413.11元应归原告所有。其余属被告个人的财产和相应的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但被告之母另外两个子女现未主张权利,其应继承的财产补偿款可暂归至被告名下。被告主张砖混平房等系其与其母建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甲应得款项为x.39元;被告张某乙应得款项为x.17元。

案件受理费601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胜

审判员杜秋平

陪审员侯艳芳

二○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刘宇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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