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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常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常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8日被告常某因有急事向我借款x元,约定于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2009年1月18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睬,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8腊月二十四日起按月息10‰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目的证实被告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28日被告常某因事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贰万元整,常某,2008.12.28),约定于2009年1月18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睬,至今未还。2009年7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并从2009年7月30日按照本金x元,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常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花

审判员白彦安

助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雷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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