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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振恒,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他于1997年在岳阳市冷水铺办一砖厂,被告于1997年先后在原告处赊购砖款达7万多元,被告先后偿还了3万多元,被告又分别在2008年12月偿还1000元,2009年3月偿还3000元,2009年10月22日上午偿还7000元。尚欠x元余款再也不愿意偿还,而且威胁原告在收条上注明所有余欠货款3万元已全部结清。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3万元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①、廖某某于1997年4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②、廖某某分别于1997年6月15日、6月18日、6月20日、6月25日和6月29日出具的收款收据6张(6月18日有两张),以证明廖某某经手收红砖14车,每车有红砖3200块,因廖某某是替被告打工的,此红砖款应由被告支付;③、黄某财分别于1997年6月4日、6月7日、7月2日、7月4日、7月31日、8月1日和1999年8月12日、9月14日出具的收款收据8张,以证明黄某财经手收的红砖共有x块,而黄某财也是替廖某某打工的,因此红砖款应由被告支付。以上三项货款共计x元,减去被告已还的尚欠3万元。

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能成立,原告和被告的帐目已全部结清,并且原告对本诉没有诉权。

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10月23日出具的收条:“今收到湘阴廖某某红砖款壹万元整,分两次付清,以前帐一笔勾销”,收条上还注明以前欠条无校(效)。

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明了被告欠原告的钱,欠条是在10月22日写的,双方之间的帐并没有结清,为了要7000元钱才被迫打的这张条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因为被告是向和明砖厂出具的;对证据②、③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如果是单位的就应有单位公章,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也不能证实被告欠了原告多少钱。

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如下事实:

1992年李启新、李和平、刘某某和万桃香、刘某人以及王储舟六人合伙开办和明砖厂,砖厂负责人是刘某人(现该砖厂已解散)。从1994年开始,被告廖某某与和明砖厂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廖某某于1997年4月23日向和明砖厂出具欠到红砖贰拾伍车,扣币x元。在被告工地打工的廖某良分别于1997年6月15日、6月18日、6月20日、6月25日和6月29日出具收款收据6张(6月18日有两张),共经手收红砖14车,每车有红砖3200块。在被告工地打工的黄某财分别于1997年6月4日、6月7日、7月2日、7月4日、7月31日、8月1日和1999年8月12日、9月14日出具收款收据8张,共经手收红砖x块。上述收款收据上注明的发货人分别有刘某某、王海波、刘某庚和和明砖厂。被告廖某某分别于2008年12月付1000元,2009年3月付3000元和2009年10月23日付7000元给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以被告廖某某尚欠红砖款3万元为由于2009年10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0月23日原告刘某某向被告廖某某出具收条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系和明砖厂的合伙人之一,在砖厂解散后以被告出具的欠条向法院起诉,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所欠货款,但原告在起诉后又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以前帐一笔勾销,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的帐目己结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2009年10月22日受被告胁迫才向被告出具收条,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了胁迫的行为,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故认为被告实施了胁迫行为因缺乏相应证据而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拥军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左自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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