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X路颐景花园84甲1-1。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号。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初登记结婚。婚生男孩,4岁。婚初感情不错,后被告无理由怀疑原告,查原告电话记录,跟踪原告,打骂原告。经家人及社区人员出面调解后仍无济于事。原、被告均为下岗工人,原告去姐姐家打工,被告不放心,经常上门闹事,并于2009年3月21日去原告姐姐家打原告,原告报警,经巡警调解后,被告仍总来闹事。原告遭受家庭暴力,另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孩子随我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处现有x元,被告在商业银行有存款。另有共同财产一台电视机及我与孩子的衣物。共同债务,即原告姐姐的欠款未偿还,原告自愿独自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让原告去其姐姐家是因为原告姐姐拌咸菜,原告在那工作,孩子也一同在那,对孩子的身心健康皆有影响。而且原告对我的父母不孝顺,所以我同意离婚。欠我朋友杰x元,因为我要做手术,借款后没有做手术,后该款都用于家用了。我系无业,只有失业金464元。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我怀疑孩子不是我亲生,不同意给付抚养费,要求做亲子鉴定。电视机早已出卖,原告及孩子的衣物早已被原告及家人取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朱某文,4岁。婚初感情尚可,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朱某文每月托儿费1000元,2010年3月,朱某文因病前往医院就诊。原、被告现均无业。原告于2010年3月21日因与被告发生争执而报警。被告因30年前头部外伤致颅骨缺损,现患有癫痫。2007年被告到鞍钢总医院门诊就诊,并未住院。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原告的失业证、再就业证、户口簿、原告的医院病志及医药费收据、报警情况登记表,朱某文的病志、门诊收费收据、托儿费收据。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有:朱某的病志。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有共同财产:一台电视及衣物,因被告不认可上述物品在被告处,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财产的存在,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处有现金x元及商业银行有存款,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且经本院调查,被告在商业银行无存款。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分别主张的共同债务,即向原告姐姐及被告朋友杰的借款未还,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且债权人未到庭,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权利人可另案起诉,
关于婚生子朱某文的抚养问题,因朱某文现4岁,年龄尚幼,跟随母亲生活更便于孩子得到细心、周到的照顾,故抚养权归属原告较为适宜。
关于被告要求做亲子鉴定,原、被告已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但被告未在要求的期限内筹足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致鉴定未能如期进行,鉴定结论无法得出,对于孩子是否为被告亲生的事实难以确定,故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即被告仅提出异议,并未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孩子并非亲生,故孩子认定为原、被告的婚生子。
被告虽不与孩子一起生活,但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应当依法给付抚养费。被告系城镇人口,无业,故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子女每月托儿费的实际需要,抚养费数额应计算为x元÷12个月×30%=3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婚生子朱某文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0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60元,至朱某文经济独立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春玲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