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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诉北京华辰拍卖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1126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1266号

原告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方日报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杭州市摄影家协会副主席,住(略)。

被告北京华辰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X号首都时代广场东翼X室。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金全,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兵,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诉被告北京华辰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华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金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在未经原告的授权同意下,被告编辑出版《影像艺术》图录画册并在网址为www.x.com的网页上展示、传播原告曾某(著作权人)的摄影作品《一对小淘气》至今,行为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删除网页上展示的侵权摄影作品《一对小淘气》;2、被告在中国摄影报上刊登赔礼道歉文章(内容需经本代理审核同意);3、被告支付原告图录画册及网络展示、传播稿酬9000元、精神赔偿x元,合计x元整;4、被告承担本代理人自2007年4月以来赴京向当事人调查、取证及向被告进行诉前调解、取证、立案、开庭、出庭、当庭调解、判决、结案等往返差旅、食宿、交通、通讯、出差补贴等全部合理开支费用(参照处级公务员差旅标准。因本代理系公民代理,依据有关规定本代理不得向原、被告双方收取任何费用);5、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公证费、取证费等一切相关费用。

被告华辰公司辩称:拍卖不是原件展示,出版图录是拍卖的一个流程,也是拍卖的辅助方式。如果作品不让印制图录,这种摄影作品拍卖无法进行,我们认为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和行为,也不存在对原告造成经济和精神的损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日,华辰公司与案外人李振盛订立(影像)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由李振盛委托华辰公司拍卖李振盛收藏的曾某拍摄的照片《一对小淘气》。此后,华辰公司印制了拍卖图册(无定价),其中第277幅照片为曾某的《一对小淘气》,相关信息为“陈尊科一对小淘气银盐纸基背面‘美国加利弗利亚旧金山华艺摄影学会(x)展览标志李振盛收藏印’x.x.7X13.2in.RMB:15,000-18,000”及曾某的个人简介。华辰公司将此图册用于拍卖会和预展现场上赠送,赠送对象包括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华辰公司另在其网站上公布了上述信息(包括照片的电子版),同时注明“估价RMB:15,000-18,000”。但在相关网页上的照片不清晰,华辰公司在此照片右侧注明“将鼠标移到左边图片上可见高清晰图像,如果看不到高清晰图片请稍等图片正在下载。”图片下方说明“背面美国加里福尼亚旧金山华艺摄影学会(x)展览标志李振盛收藏印。”

曾某在立案前对此进行了公证,但公证内容未涉及高清晰图片及其下载。在庭审过程中曾某对此案照片原由李振盛收藏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曾某提交的华辰公司的拍卖图册、公证书和华辰公司提交的拍卖合同、付款票据及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人在拍卖前须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条件及相关资料。由此,在拍卖照片这种摄影作品时,为了取得最高的竞价,必须对其进行必要的介绍。

鉴于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因此关于拍卖照片的介绍不可避免地需再现照片的内容,但这种再现不应替代或超越照片的价值。

在本案中,华辰公司的拍卖图册是向潜在的参加拍卖的对象赠送的,相关网页上无广告等营利内容亦未定价。华辰公司在拍卖图册和网页上使用了曾某拍摄的照片《一对小淘气》,这种使用应属于提供拍卖标的条件及相关资料,介绍照片的内容,不构成侵权;但在网页上展示高清晰图像并提供下载服务,不属于介绍性的使用,曾某对此未进行公证。因此,曾某起诉华辰公司著作权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东涛

代理审判员杨德嘉

人民陪审员涂强

二OO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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