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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子洲县X镇×××村。

委托代理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之弟。

被告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子洲县X镇×××村。

委托代理人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侄儿子。

原告王××与被告王××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5月,原告经合法审批修建3孔石窑,四至界限清楚,住宅东南处一直有一条20年之久的人水出路。2010年农历2月27日,被告擅自将原告脑畔西侧水路移改,其脑畔排水直冲向原告的房顶,第二天又将住宅东南处出路挖断。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排除妨碍;双方因原告硷畔下与公路边壕以内空地的争议,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平房硷畔的使用权,也请求依法给予保护。

原告向法庭提交来以下证据:

1、子洲县X镇建房和宅基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现有窑洞经过合法审批,四至界限清楚分明。

2、×××村委会介绍复印件、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利益,双方为此发生了纠纷。

3、王××证明1份,证明原告窑房坡底是×××村兑地给×××村管理,并证明原告窑房西侧的老山峁一直是×××村管理。

4、钟××证明1份,证明原告平房所占地基是×××村兑地给×××村的,四至清楚。

5、王××证明1份,证明原告平房所占地基是四丈七尺五寸宽,原告窑洞西侧靠被告脑畔土峁处一直无水路。

6、(1993)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宅东南处人水路原来经法院调解,原告住宅水路X排出,出路宽为5尺。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相邻两村村民,20余年前,原告和×××村委会协商,经过兑地修建了3孔窑洞,原告窑洞西侧靠近自己住宅脑畔土峁处有条水路,该水路所占土地一直属被告管理范围。2010年1月,原告未经审批在其窑洞硷畔下修建平房,将被告使用的位于原告窑房西侧水路部分砍断,原告修平房硷畔又侵占了被告土地80厘米,并且原告所说我将水路恶意拨到其平房不是事实,我只是疏通水路。

被告向法庭提交来以下证据:

1、王××证明1份,证明原告窑房西侧的土地及新修平房硷畔土圪塄以下靠近大路的余地属被告之子×××管理。

2、王××证明1份,证明原告平房所占地宽的尺寸为四丈七尺五。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

1、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本案争议现场的情况。

2、与王××、王××、钟××、王××的谈话笔录,证明上述四人所作证明的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X号证据部分认可,认为西至界限不对,南至界限不明确;对原告提供的王××、钟××的证明及法庭与王××、钟××的谈话笔录均不认可,认为原告硷畔土圪塄以下至公路边壕都是×××村管理着,对于原告窑洞西侧的老山峁地经过兑地也有×××村的一部分;对×××村委会所作证明不认可,认为现村委会成员对事实不清楚;对王××的证明及谈话笔录不认可,认为原告窑房西侧一直有水路;×××村委会所出介绍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王××的证明及法庭与王××的谈话笔录认可,但认为原告平房硷畔底土圪塄以下至公路的余地是集体的,不属个人管理使用;对王××的证明及法庭与王××的谈话笔录不认可,认为×××对事实不了解,所作证明不属实。原、被告均对法庭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虽被告对部分内容有异议,但该证据所审批的西侧界限与法庭的现场勘验内容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3、X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庭与证人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所证原告平房硷畔以下至公路现有余地使用权的争议内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所证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也与现场存在水路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法庭的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两村村民,相邻居住。1982年5月,原告经合法审批修建现有石窑,四至界限清楚,东南角处一直有一条20年之久的人水出路。2010年1月,原告未经审批在其窑洞硷畔下修建起平房后,同年农历2月27日,被告以侵占他的宅基地为由将自己脑畔东侧水路拨向原告院子小房顶,并且又将原告所修平房硷畔处出路挖一小壕。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他人水出路的合法权利,请求排除妨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两村村民,相邻居住,原告现有西侧地界与审批界限相符,并未占用被告的宅基范围,而被告把自己高脑畔范围的水路拨往原告王继强小房脑畔,已妨碍了原告的住宅安全,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其行为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故原告请求排除其窑洞脑畔西侧土峁处的排水理由依法应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平房硷畔土圪塄以下至公路边沟壕余地的使用权,因原告住宅东南处原有5尺宽的出路未被损坏,其平房未经合法审批,平房硷畔处四至界限未确定,对于新扩大的出路争议不属本院审理范围。双方该处空地使用权争议也应由相关部门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将原告王××窑洞脑畔西侧老山峁的水路从土峁处现有小椿树起向下拨入大水岔,再输入原告院墙西侧被告方所挖开的水路排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业

审判员常文东

助理审判员周飞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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