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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市人民公园附近,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该车系张××于2010年2月份在新乡市七巧公园被盗摩托车。后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杨××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在正规的交易场所进行交易,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予以收购他人盗窃得来的摩托车,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且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叁仟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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