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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江诉中国戏剧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277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774号

原告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创世卓越文化有限公司总编辑,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坚,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嘉豪国际中心A座X层X号。

法定代表人艾某,社长兼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方育德,男,中国戏剧出版社审读室主任,住北京市东城区东四条八条X号。

原告纪某江诉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委托代理人武坚,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以下简称戏剧社)的委托代理人方育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江诉称,我是涉案作品《戟龙》、《双脊龙》和《雷龙》的著作权人,三幅作品曾经发表在北京出版社X年9月出版的《恐龙百科全书》。在未取得我授权,未署我姓名,也未向我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出版发行的书籍《孩子一生必读的百科故事之恐龙百科》(以下简称《孩子必读百科》)上使用了我的上述三幅作品,每幅作品使用了四次。戏剧社的行为侵犯了我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特诉请法院判令:中国戏剧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收回全部侵权作品,在《人民日报》等全国性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

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辩称,我社确实在《孩子必读百科》一书中使用了纪某某的上述三幅作品,但我社不同意纪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5年9月,北京出版社出版发行《恐龙百科全书》一书,署名主编为“纪某某”,插图绘制为“钟健、文鲁工作室”。

2008年2月24日,钟健出具证明,内容为“我不是北京出版社X年9月出版的《恐龙百科全书》(x-200-x-6/Q.15)第128页电脑图《戟龙》、第54页电脑图《双脊龙》和第41页电脑图《雷龙》的作者和著作权人”。

2007年12月5日,文鲁工作室出具证明,内容为“北京出版社于2005年9月出版的《恐龙百科全书》(x-200-x-6/Q.15)中第128页手绘图《戟龙》、第54页手绘图《双脊龙》和第41页手绘图《雷龙》为我工作室于2005年绘制。我工作室于2005年已将上述图片版权转让给了纪某某。纪某某拥有以上作品的全部版权”。

2006年12月,戏剧社出版发行《孩子必读百科》一书,并分别在该书版权页、第86页、第56页和第143页共四次使用了纪某某在《恐龙百科全书》一书中的《戟龙》、《双脊龙》和《雷龙》三幅作品。

上述事实,有纪某某提交的《恐龙百科全书》、《孩子必读百科》两书、证人证言、发票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恐龙百科全书》署有主编为“纪某某”,插图绘制为“钟建、文鲁工作室”,但鉴于钟健和文鲁工作室未对涉案作品主张权利人身份,且戏剧社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否定纪某某的权利人身份,故纪某某系涉案作品《戟龙》、《双脊龙》和《雷龙》的著作权人。戏剧社未经纪某某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孩子必读百科》一书中使用此作品,行为构成侵权,应停止侵权,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戏剧出版社辩称拒绝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纪某某要求戏剧社赔偿经济损失x元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将依据戏剧社的侵权程度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停止在《孩子一生必读的百科故事之恐龙百科》一书中使用原告纪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戟龙》、《双脊龙》和《雷龙》作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向原告纪某某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若被告拒绝履行此义务,本院将在《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赔偿原告纪某某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千元;

四、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七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涛

代理审判员陈坚

代理审判员杨德嘉

二OO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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